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陳健順、楊祐庭、郭哲宏
- 被告劉心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劉心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玲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認為:劉心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桂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金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李桂於」指定之人,供「李桂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嗣「李桂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以來電之方式,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向蔡美莉佯稱購物訂單誤植而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取消云云,致蔡美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3月14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筆於111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18時50 分許、19時26分許、19時30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9,987元、合計17萬9,935元至劉心玲渣打銀行帳 戶內;5筆於111年3月14日20時35分許、20時43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4分許、21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合計14萬9,985元至劉 心玲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乙、被告答辯部分: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犯罪;上面寫的是家庭代工,像是包裝螺絲,一個月薪水約有3 萬多元,做好後寄回,之後會再寄新的給我;對方另外說政府有補助1張卡1萬元;我是因看FB,一張卡片補助1 萬,3 張卡片補助3 萬元 ,才將帳戶、密碼給他,我沒有收入需要家用,還有一個小孩要養,但我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首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可以排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按犯罪事實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顯而易見)。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動搖上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按即有合理懷疑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之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 (一)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 (二)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 (三)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無限制地推論,若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亦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 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雖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惟本院認為三者之間亦非完全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係存在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基本標準。 (四)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 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被告不成立「幫助」犯罪: 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暨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其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一)幫助犯之構成要件: 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其成立要件如下: 1、故意違犯的主行為: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者的幫助行為必須有其所依附的被幫助者(即正犯)的主行為。 2、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的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的支持,而使被幫助者得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是使被幫助者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被幫助者的犯罪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等。 3、幫助故意:所謂幫助故意亦如教唆故意,同樣要求有「雙重幫助故意」,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的初步故意之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的幫助既遂故意。 即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特定構成要件;且必須認識被幫助者的特定犯罪有既遂的可能並有意願幫助其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者而言(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129頁至第135頁)。 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犯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雙重幫助故意」方得成立幫助犯罪。 (二)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進而「決意」以其行為促使其所認識或預見的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的實現有「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 惟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認知要素」均屬「確定」,並無「認識不確定」的故意;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描述的所有客觀的行為情狀(即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的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的認知要素(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286頁至第294頁)。 2、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之諸多證據,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帳戶內確有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且另由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使被害人交付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就前開檢察官所舉諸多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明顯僅為: (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害。 (2)被告帳戶內確有被匯入贓款,再由不詳他人自該帳戶提領出贓款。 3、惟由金融帳戶匯進或匯出或提領款項,從形式上觀察均係屬「中性」且「合法」之通常社會行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確認識或預見」未來其帳戶所匯進或匯出之款項係屬他人犯罪之贓款,當不能僅依單純之匯款或提領行為即可「直接證明」被告必然有此明確之認識或預見。 4、從而,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犯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依上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故本件應再討論者,即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得「間接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三)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亦無法「間接推論」其「在主觀上明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本院認為,由於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其「主觀上認識」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因求職(按本件即此情形)、借款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也有可能單純交付予他人合法保管使用等諸多情形,則依前述「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明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故意)之間必然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論上開何種情形,均顯然無幫助他人犯特定犯罪之主觀犯意存在甚明);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依積極證據及已證明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按檢察官所指只是有可能存在之諸多情形之一而已);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故意(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為事實之可能性)。若率爾依據上開單純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推論」被告必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 2、另按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的概念中,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預見其發生,亦不得逕行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 查本件依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找工作被詐騙金融卡,即明顯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幫助他人違反「特定犯罪」必然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推論」被告對未來可能發生「違法情事」(按非特定犯罪)「有所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對此情形之發生(即違法情事或特定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認定其必然符合該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尚堪採信: 1、本件被告因找工作而被詐騙金融卡一節,除其歷次供述明確外,另有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內容均相符合,且並無何明顯違反常情之處。 2、依被告所提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雙方確係討論「代工」的相關事宜;且就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由詐騙集團提出說明(偵卷第15頁);再者上開詐欺集團之手法亦與歷年來查獲相關案件的犯罪模式相符合,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果爾,則被告自始至終既然始終相信係為家庭代工,及可申請政府補助方才提供金融卡予對方,則又焉會有任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乎? (五)反觀公訴人所述並無法說服本院: 1、公訴人雖謂: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 惟被告係因為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而認為從事家庭代工及申請政府補助需要交出金融卡,並非毫無正當理由恣意交出,公訴人完全忽略被告此部分有利之抗辯。又若此推論無誤,那麼為何又會有眾多的被害人受到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呢?他們也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為何也不能輕易發覺種種不合理之詐騙手段呢?顯見公訴人之推論完全無據。 2、公訴人又謂: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李桂於」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桂於」向被告表示:「財務說公司匯入資金到你的提款卡裡面購買材料是需要使用到密碼的喔 麻煩 把密碼告知我 謝謝」等語,可知被告亦知其於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予「李桂於」後,上揭金融帳戶將作為「李桂於」等人匯入並提領金錢之用。 惟被告就是因為受騙而交付金融卡,而金融帳戶本來就是作為金錢匯進匯出之用,此乃正常之社會活動,為何要以此苛責被告,本院完全無法理解。又提供帳戶僅僅只是一種「客觀中性」之行為,行為人究竟是基於什麼動機或目的而提供帳戶?又其是否「認識(或預見;按非預見可能性)」到提供帳戶是用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且決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方得以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意),檢察官認為在客觀上「提供帳戶就構成幫助詐欺」,完全置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於不顧,似乎有違刑法之根本理論。 3、公訴人另稱: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且提款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既然知悉如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其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 惟公訴人上開推論認為被告「一定」知悉「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所憑之證據為何完全未見說明。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惟所 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乃係指「非常明確」且無任何疑義,並為公眾所共同認知的事實而言,苟尚不明確或尚有疑義,則不能認為係公眾周知之事實。查依本院通常之社會經驗認為,上開所述者,應係指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人受害多少金額而言,至於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及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情形,媒體並未廣泛報導,更非毫無疑義而為公眾所共同認知之情事,此種毫無根據之論述及恣意推論,明顯不當。 另公訴人上開所稱者係被告似有「預見可能性」,惟不確定故意的要件係「明確預見」,並非「預見可能性」(按過失之要件),公訴人之法律解釋顯然有誤。 4、公訴人又稱:被告與「李桂於」並無何特殊之信任關係,於交付上揭帳戶時,並未掌握任何足以特定或追索「李桂於」真實身分之資訊,其在僅有對方LINE暱稱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上揭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乙情,主觀上顯然可預見。 惟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以取得帳戶之情況在實務審判上極為常見,在無法完全排除此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在時,當然無法遽認其必然不可能存在,此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法理的根本內涵。而苟被告確係被詐騙,又焉有可能推論出其主觀有認識或預見其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乎?公訴人一再「懷疑」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卻又無法舉出明確的證據以排除上開合理之懷疑,僅以含糊之「推論」以認定上開結果,顯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亦逾越推論的根本範圍。 5、公訴人再稱:被告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餘款均已提領殆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說卡片可以補助1萬5,000元給我,我聽到這樣就心動,因為我需要錢等語,益見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即令帳戶被使用或無法取回,亦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上揭帳戶。是被告既知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李桂於」後,將使上揭帳戶脫離掌控,成為他人匯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所不惜,難認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其帳戶僅係因找工作而交付予他人,亦提出上開證據以實其說,自已形成「合理的懷疑」,惟檢察官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可以排除此種合理懷疑的可能性存在,當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公訴人一再以被告交出帳戶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其「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之故意,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不可採信。 6、公訴人末謂:被告雖辯稱其為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等語,然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所稱1張卡片補助1萬5,000元乙節,其內容 僅提及以帳戶交付之數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該等內容明顯係以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家庭代工」之性質相去甚遠,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在於賺取「補助金」。基此,被告顯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惟據被告辯稱:對方是說「政府補助」1張卡1萬元等語,公訴人完全沒有任何反證足資證明確無其事(按亦不可能提出,因為所有的推論均來自被告單一之供述);而被告所辯其係因找家庭代工所以才受騙,亦有其所提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且就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由詐騙集團提出說明(偵卷第15頁),均已如前所述,尚堪採信。 本院最大的疑問在於,假如本件或其他相類似的案件被告均「行使緘默權」的話,公訴人有可能提出上開諸多的疑義及推論,並進而「確信」被告具有不確定的犯罪故意嗎?而這也是本院在上文二中特別指出:「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的重要理由。 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本件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公訴人徒以被告的供述,毫無限制地推論被告必然犯罪,所述顯不足採。 7、在財產性的犯罪中,大部分的犯罪動機係為了「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若為了找工作或為了貸款而交出帳戶,顯然均不屬於犯罪之動機甚明;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的動機並未敘明,公訴檢察官於論罪時亦無法確定,行為人涉嫌犯罪但卻沒有(或無法確定)犯罪的動機或目的,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百思不解。 8、再者,自詐騙集團出現迄今約二十餘年間所有被查獲之案件,其基本型態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號碼)遂行其詐騙犯行,以避免被檢警查獲。惟觀本件或類似之案件,竟係由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非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此種極容易被檢警查獲之犯罪手法,明顯違反歷來查獲詐騙集團運作之基本型態,亦完全違反犯罪者應會極力逃避被查獲犯罪之一般常情(按沒有任何犯罪者會使用必然會被查獲之方法犯罪),雖至愚者亦不可能恣意為之,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即可推論出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之聯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9、誠然本件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性,惟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所述之合理懷疑無法完全被排除時,本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論者有謂: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充分證明本件被告係屬出借、出租或出賣其帳戶之犯行;又縱能證明被告確係上開情形,亦無法推論必屬「違法」,且被告對該違法情形必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例如:經他人同意,「合法使用」其帳戶者,依目前相關法制規定並不違法;又因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因被詐騙而「交付其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無法完全排除,則其對於違法之特定犯罪必然無從認識或預見);又縱然可以認為行為人對「違法」有認識或預見,惟對於究竟違反何項特定犯罪,亦不見得可以有「明確」的認識或預見(例如:行為人雖然認識其帳戶係供博奕違法使用,惟在客觀上卻是供詐騙集團或擄人勒贖犯罪使用,則依錯誤理論,行為人並不必然即會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擄人勒贖罪)。 (七)小結: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直接認定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意即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法被認定已「明確認識(或預見)」詐騙集團(按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按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詐騙集團實現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無法認定其已「明確認識(或預見)」詐騙集團的犯罪有既遂的可能,並有意願幫助其實現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按例如:甲明確知悉乙欲殺丙,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而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供乙殺害丙;反之若甲並不知情,僅單純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予乙,嗣後乙持槍殺丙,甲自不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亦不能依此單純交付手槍之行為,而推論甲具有幫助殺人之「間接故意」)。 六、本院認為司法機關存在的意義及重要價值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包含法院及檢察機關在內(按釋字392號解釋參照)。 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權利,大抵上均係採取所謂權力分立制衡的制度,即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其中司法權係為制衡行政權及立法權可能侵害人民權利而存在,所以司法權負有對抗國家其他權力的重要任務,且行使其職權只能「依據法律」而應完全排除是否配合國家整體政策的問題(例如:配合國家洗錢政策而起訴或判決或上訴)。惟因「獨立性」係司法權的諸多本質特徵之一,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對於法院,亦獨立行使其職權(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照),所以司法權在行使其自身的職權時,若稍有不慎即會侵害到個案人民的基本權利,且其影響程度相較其他兩項權力,亦極有可能更為直接、顯著及嚴重。 次按詐欺集團存在已久且危害社會甚鉅,惟破獲核心機房或幕後實際操控獲取暴利者甚少,所以此類型之犯罪長久以來絕大部分係由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或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承擔所有刑事罪責。尤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除極少數真正將其金融卡及帳戶惡意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外,大部分均係由於求職、借款等各種原因被詐騙而交付予他人,再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此部分的被告一般均為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弱勢者,其為求生存在網路上求職或借款而遭他人所詐騙時有所聞,卻因此必需再遭受到司法審判程序的長期折磨及非難制裁,此顯與司法權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強大權力侵害的存在意義及重要價值有嚴重違背。 而職司司法權核心之法官及檢察官均應盡其所能避免上開情形一再發生,即務必堅守「寧可錯放,但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一人」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最核心的根本價值,始能堪稱真正妥適善盡其職責,並不辱其神聖之使命。 七、再查詐騙集團橫行社會數十載,詐欺案件不但未見逐年減少,反而有增無減,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分工亦更為專業化,致使全民(甚至全球)受害甚鉅。雖然可以歸責此結果之原因甚多,惟多年以來警檢將重心僅放在容易查緝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案件,亦係相當重要的因素之一,故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例如:機房或隱身幕後之主導者)甚少被查獲,此導致最後真正獲得龐大利益者可以繼續危害社會並坐享其成,而為貪得「小利」提供人頭帳戶及受指示擔任車手之人(按又多為初出社會歷練較少之年輕人),則承擔此類型案件絕大部分刑罰之非難,均已如前所述。 而多年以來相關司法體系不但投入大量資源處理此類型案件;另無論審檢辯學對於此類型案件如何妥適適用法律,亦持續爭論不休,此種情形若不根本地予以改變(例如:檢警將重點改在查緝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只是徒然繼續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以行對社會「實質」意義並不大之事而已。 八、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被告之帳戶僅單純被他人匯入款項並予提領之情形,雖在「客觀上」該款項確係「贓款」,惟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尚有極大的疑義,自不得遽認被告犯罪。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排除前述合理的懷疑,並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按找工作被詐騙)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檢視評價,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而有違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明確規範(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末查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被明確予以排除,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核其所為與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玉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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