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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姜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第8至9行「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1行並應補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4、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4、3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虛擬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6,2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73號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金融交
    易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他
     人取得帳戶之目的,無非用於詐騙他人或掩飾犯罪所得使
    警 不易追查,仍基於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提供本人申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名下之王牌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4日利
    用LINE群組向鄭麗月佯稱投資獲利,致鄭麗月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5月30日接續匯入新台幣(下同)10萬、5萬、10萬
    元至冠宇商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冠宇商行之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連同其他被
    害人之款項,轉匯65萬元、10萬元至冠宇商行所有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宇商行之一銀帳戶),之
    後同日再將64萬6,000元、110萬元輾轉匯入姜志豪上開中信
    銀帳戶,之後於5月31日再利用姜志豪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向
    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帳戶,購買計14萬4,000元等值
    之虛擬貨幣(USDT),以及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所綁定之帳戶購買91萬2,000
    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嗣鄭麗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月訴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上開中信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麗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麗月遭詐騙以及依詐騙者指示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之冠宇商行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麗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麗月與詐騙集團人員LINE之對話記錄、轉帳證明 同上 4 冠宇商行所有之合庫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麗月遭詐騙後匯款至冠宇商行之合庫銀帳戶後,又輾轉匯入冠宇商行之一銀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回覆之被告上開中信銀14萬4,000元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980號函附被告以中信銀帳戶綁定所進行之91萬2,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於5月31日利用其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向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帳戶,購買計14萬4,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以及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所綁定之帳戶購買91萬2,0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姜志豪所為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且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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