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振𠗕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14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路口處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路口雙黃網線之行人傅鄭雪,致傅鄭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范振𠗕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短暫下車查看後,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鄭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𠗕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17 號卷第169、186頁),並經告訴人傅鄭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84號卷第9 、10頁),復有警員黃琮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仁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9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暨山崎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84號卷第5 、11、13至21、23、2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振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8月16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2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上揭3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 年9 月19日確定,並於107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字第484 號卷第39、40、47頁、交訴字第117 號卷第198至200、206、207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與其所犯本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時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違規穿越路口雙黃網線之告訴人傅鄭雪,導致告訴人傅鄭雪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傅鄭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傅鄭雪已對被告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484 號卷第64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姑姑、哥哥及阿姨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每月休息6 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