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侑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宸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中旬,透過友人丙○○ 之介紹,認識自行開設公司、需要面膜製造商資料之告訴人甲 (代號AW000-A110353號,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雙方即以LINE方式進行業務聯繫;後告訴人為感謝被告介紹廠商,於108年7月間宴請被告、丙○○用餐,雙方始第 1次碰面。嗣於108年8月間,告訴人突有短期支票現金周轉 之需求,乃再透過丙○○之介紹及接洽,欲向被告調借現金使 用,3人相約於108年8月20日中午,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 口之頂呱呱速食店碰面,事前並約定:由告訴人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支票1張予被告收執,被告則當面交給 告訴人33萬元現金(其中2萬元為利息預扣)。詎被告見告 訴人之財務及資力狀況頗優,竟思以不法之手段,牟取其日後自告訴人處獲得支票調度資金之便利性,虛偽佯稱其可借貸上開現金予告訴人周轉云云,並與丙○○一同前往頂呱呱收 取告訴人之35萬元支票1張後,再以:因現金尚未準備好, 故需請告訴人於當日19時許,自行前往新竹向其拿取33萬元云云推託,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約搭乘高鐵南下至新竹,欲向被告拿取33萬元現金。㈠詎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載告訴人至不詳卡拉OK店用餐,復多次叫酒予告訴人飲用;席間告訴人業已不勝酒力,惟仍強力要求被告需駕車載其返回臺北,並將33萬元現金交出,否則即需歸還其35萬元之支票等語,被告旋於同日23時許,將已酒醉之告訴人載至新竹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內,趁告訴人已陷 入酒醉狀態,將其生殖器插入酒醉致無力反抗之告訴人下體,而性交得逞。待告訴人清醒後深覺羞愧、且急於拿錢返家,惟被告仍拒不交付33萬元現金或歸還35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並佯以推託:其翌日再交付云云,告訴人迫於無奈,於翌(21)日凌晨4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旅館,然被 告均未依約將票款借貸交予告訴人。嗣被告即以告訴人之35萬元支票已經兌現云云,不斷要求告訴人繼續開立新支票交其周轉,或佯稱去補救告訴人前面開立之支票,告訴人因恐懼其無法取回支票或拿到現金,且若被告故意讓其支票跳票,將影響其商場及銀行之信用評等,而不敢反抗,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其隨意使用告訴人支票調度資金之不正利益。㈡被告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再度要求告訴人準備好支票,帶至其位在新竹市○○○路00號15樓住處 以供其翌日行使,並要求告訴人當晚即暫睡在其房間內。詎翌日凌晨6時許,被告竟自客廳闖入房間內,先脫下睡夢中 告訴人之短褲,再違反驚醒後告訴人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不敢反抗之告訴人下體,而強制性交得逞。事畢後,當日被告又開車搭載告訴人、持支票四處向他人借錢、拿錢,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叫告訴人自行返回臺北。嗣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8年10月18日遭通報拒絕往來,而交予被告 行使之支票亦遭兌現後均被退票,且因遭受性侵害創傷及經濟破產,致使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遲至110年7月間告訴人受丙○○之鼓勵,始提起勇氣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被告就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張、證人丙○○出具之陳述狀2份;㈣被告之新竹市○○○路00號1 5樓住處現場照片;㈤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資料;㈥告訴人提供其與署名為「李保養品」之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 為性 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都是在清醒及自願之情形下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我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魏逢逸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在108年8月20日晚間聚會後意識清醒,並無意識不清而讓被告有機可乘之情狀。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是以票養票迫使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壓力,依告訴人本身社會經驗,實難以想像告訴人均未向親友透漏或去報案。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指訴均不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中旬,透過友人丙○○之介紹,認識自行開設公司 、需要面膜製造商資料之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在不詳卡拉OK店用餐、飲酒,其後被告於同(20)日深夜至翌(21)日凌晨某時於新竹市○○路000號歐遊國際 連鎖精品旅館內,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而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另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15樓住處將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偵字第14016號卷第5至8、44至45頁、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新竹市○○○ 路00號15樓住處現場照片7張(偵字第14016號卷第26至29頁)、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歐遊客字第1111014001號函暨電腦記錄檔各1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是否趁告訴人酒醉無力抗拒而違反告訴人意願與其性交,或以強制方式對於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4016號卷第9至15、49至51、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66至213頁),惟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然查: ⒈證人魏逢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限閱卷第11至15頁被告與友人丁○○於108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我與被告的 對話,當天被告請我幫忙查詢擷圖上這張支票的票據信用,後來當天晚上約了票主即告訴人甲 至卡拉OK喝酒吃飯。當 天告訴人甲 喝酒具體數量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我跟甲 都喝不多,就是啤酒,告訴人甲 離開卡拉OK店時,意識是清醒 的,我們在車上還有一起聊天。被告開車載我跟甲 一起離 開,我先下車,我在慈雲路跟埔頂二路口下車,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下車時,我們互相說goodbye,告訴人都是醒 著的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則證人魏逢逸證述其與被告、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在卡拉OK店用餐、飲酒後,告訴人意識尚屬清醒等節,與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晚間在卡拉OK店用餐已喝醉到斷片、記憶遺失等節(本院卷第170至178頁),已屬大相逕庭,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 把告訴人吃了,我非常驚訝,「吃了」的意思是有發生性關係的意思,接著甲 也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有哭泣的聲音 ,她告訴我2件事,1件是被告侵犯她、欺負她,另1件事就 是她沒有拿到調借的現金。第2次甲 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長期被被告用支票來壓迫她,自從第1張支票被拿去之後, 就被拿去錢莊週轉,但錢被被告拿走,這都是甲 告訴我的 。我沒有介入這件事情,他們都各說各話,我最後選擇相信甲 等語(偵字第14016號卷第50至51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陳述狀2份為相同陳述(置於偵字第14016號卷卷末證物袋內)。然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21日回去 時我有跟丙○○講,我說被告欺負我,票也不還我,錢也不給 我,我是打LINE跟丙○○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參 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專門載我去機場的司 機,他是開計程車,我經常叫丙○○的車,我有幫丙○○介紹印 刷的客戶,但到底有無介紹成功我不知道。108年8月事情發生至110年7月這段時間,我與丙○○沒有往來等語(本院卷第 196至197頁),足徵告訴人與證人丙○○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0 8年8月、9月往來尚非密切,又觀諸告訴人與證人丙○○之LIN E對話紀錄,渠等在108年8月、9月間並無談論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欺負、侵害之相關對話內容,僅有聯繫接機、送機等接送事宜,迄至110年7月間二人始又有聯繫等情,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限閱卷第282至284 頁),是以告訴人甲 證述其於108年8月21日案發後有打LINE告訴證人丙○○其遭被告侵害乙節,難認屬實。此外,證人 丙○○上開偵查中證述,係聽聞告訴人陳述而來,非依憑自己 之經歷見聞,性質上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足認證人丙○○證述之內容,非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未 能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完整對話紀錄(限閱卷第99至281頁 ),二人對話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0月18日為止, 期間對話內容包括: ⑴108年8月22日(限閱卷第99頁): 下午10時33分許,被告傳送訊息「可以睡我家的」、「妳喔」。 ⑵108年8月23日(限閱卷第101至104頁): ①上午10時25分至中午12時37分許,告訴人傳送撥筋堂之googl e資料圖片,並傳送「晨,我往忠孝東路四段的神旺飯店移 動喔」之訊息。 ②中午12時37分許,被告傳送「好」、「稍晚到喔」、「今天要好好看妳」、「哈哈」之訊息。 ③中午12時39分許,告訴人傳送「看我?有差嗎?」、「又不是沒見過我,奇怪的說法」、「這個唉的意思,以前根本看不上我就對了」、「謝謝你喔」之訊息。 ④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傳送「算了!講不贏妳」、「稍晚見」之訊息。告訴人傳送「愛心貼圖」。 ⑶108年8月24日(限閱卷第115至117頁): 下午10時43至50分,告訴人傳送「那你就保重了啊,誰讓你不給我去新竹」、「其實我今天上眼妝是打扮給你看的」、「而且我還去角質,上乳液」、「還去洗頭」、「還好還能入的了你的眼」之訊息。被告傳送「我喜歡素顏」、「漂亮」之訊息。 ⑷108年8月27日(限閱卷第124至125頁): 上午8時34分至9時30分許,告訴人傳送「愛心貼圖」,稱「對了戒指我買了」,並傳送戒指照片1張,被告回傳「愛心 貼圖」之訊息,告訴人傳送「為了避免以後有意外,我今天約了結紮,三天就好全了,你以後也不用擔心了」之訊息。⑸108年9月26日(限閱卷第235頁): 上午9時46分至48分許,告訴人傳送「還有你刷的15萬,不 要忘記了」、「幾萬元那個不是補償,你說的是照顧你女人,(好吧,曾經的女人)」之訊息。 是依被告、告訴人上開傳送之訊息,2人發送LINE訊息時間 之密接,處於隨發隨回情狀,告訴人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訊息中有傳送「愛心貼圖」、「打扮給你看的」、「還好還能入的了你的眼」、「為了避免以後有意外,我今天約了結紮」、「你以後也不用擔心了」、「照顧你女人」、「曾經的女人」等內容,足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於108年8月、9月間彼此有好感,而有男女間的情愫存在等情,殊難想像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晚間趁告訴人酒醉,違反其意願對其乘機性交、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使用強制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告訴人清醒,且未違背其意願之情況下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非虛妄。 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9月我總共大概開15 張票給被告,被告幾乎是挾持我了,108年8月21日我回到家,他告訴我說他打算怎麼處理35萬元或是問我帳號、他要給我33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108年9月間我到被告新竹市龍山東路住處,因為他說他隔天一早,他就要用票,他叫我配合,否則我們兩個一起倒楣。他有跟我講「你就是乖乖配合就對了」、「妳記得妳的票」。每次我跟被告出去,他都要我配合他,每一次拿票都沒有去處理我票的問題,一次比一次嚴重。這件事情嚴重造成我的生活、心靈、精神各方面損害,後來我比較穩定了,我搬家了,剛好又跟丙○○聯 絡上,丙○○才知道他後面這麼惡劣,丙○○才跟我說我可以告 他,那時候我才想到去找一些幫助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而證稱其於108年8月20日交付票據予被告後,即遭被告威脅、恐嚇而受控於被告等情。然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二人曾於108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有討論合作開立公司應如何命名、何人是否適合擔任董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限閱卷第136、141至145頁),告訴人並於108年9月6日傳送訊息「放款也有放款的正路可走,宸,別急,一件一件解開,飯一口一口吃,我會在你身邊的,你不離我就不棄」予被告(限閱卷第152頁),於108年9月16日傳送 訊息「一開始願意借票給你週轉,一方面是直覺你不至於害我,二是因為你願意在我困難的時候幫忙,而且還是不要我還,所以於情義上我也該挺你」予被告(限閱卷第180頁) ,於108年9月27日傳送訊息「不論如何我還是謝謝你願意幫我至少35萬,至於沒有符合你對夥伴的期望,很抱歉」予被告(限閱卷第227頁),足徵被告、告訴人於108年8月、9月間與被告有合作事業,而告訴人提供票據予被告週轉,係因被告曾願意協助告訴人度過財務困難,告訴人因此情義相挺,與告訴人指訴其於108年8月20日交付票據予被告後,即遭被告威脅、恐嚇受控於被告,因而違反意願遭被告性侵害等節,實屬大相逕庭。縱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後續告訴人有要求被告顧好其票據信用、依約交付票款、催促付款等,尚不能推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因交付35萬元支票,自此受控於被告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患有重度憂鬱症,在1 08年10月以後再度爆發,與被告兩次對我性行為及對我侮辱、造成我的麻煩、讓我畏懼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惟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我在108年10月左右,確定跳票 ,確定我要破產時,我有跟身心科醫生講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而經公訴檢察官詰問告訴人為何到110年9月始到警 局報案,告訴人所述為其嚴重財務危機造成其身心重大壓力等節(本院卷第186、187頁),則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肇致原因之可能性眾多,不能遽認係因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指述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從為補強證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其並未違反甲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