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學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政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將兒童醫院醫療大樓新建統包工程交由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承攬,三星公司再將該工程之氣送工程交由盈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登公司)承攬,盈登公司再將其中氣送管路安裝工程交由保信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承攬,乙○○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呂學訓在工地從事氣送安裝管路作業。乙○○為呂學訓之雇主,明知工人在工作場所使用旋轉樓梯時,為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於樓梯開口處設置符合規定之護網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設備,致呂學訓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9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手扛牙條欲從地上1 樓跨越旋轉樓梯開口處到地下1 樓檢驗科,不慎自旋轉樓梯開口處墜落到地下1 樓地面(高約5 公尺),致呂學訓因此受有頭部純挫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學訓之妻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39、40、60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明確(見相字第1556號卷第23至26、153、155頁、偵字第3104號卷第7 頁),且為證人呂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林慶安、余鎮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第1556號卷第37至41、63至67、75至79、153、15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警員蔡松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7 幀、工程合約1 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 月5 日勞職北4 字第1101065507號函1 份及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1556號卷第13、21、109、111、113至121、135至149頁、相字第560 號第17至29頁)。按被告係保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是其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上揭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被告自立於防止他人發生墜落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發生墜落致生危險之義務。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雇主,自應注意上述相關規定,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設備,致被害人呂學訓自旋轉樓梯開口處墜落到地下1 樓地面(高約5 公尺),是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呂學訓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頭部純挫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呂學訓之照片6 幀、相驗筆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9 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1922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照片12幀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等附卷足參(見相字第1556號卷第13、19、87、95至102 、107、123至133、151、159、161至185 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呂學訓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保信企業社之負責人,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切實設置符合規定之護網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呂學訓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呂學訓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和解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3頁、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40頁),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姪子及其配偶同住、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仍經營保信企業社,月收入約20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67頁),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