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翊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甲○○係瑋順有限公司僱用之臨時工人,其於民國110年3月21 日下午1時4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義 民高級中學內,竟利用在上址施作工程之機會,擅自闖入該校敬業樓3樓之「廣一甲」教室,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芸(92年8月生,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該教室某座位上之1床藍色毛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持之至該 樓男廁使用,用畢後棄置於內。嗣邱○芸發現上開毛毯遭竊報告該校教官調閱走廊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7789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卷【下稱原 易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9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邱○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遭竊藍色毛毯照片18 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1張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4頁、第14至19頁、第19至28頁、第31至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生),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足憑,被告行為時係前往告訴人就讀之義民高級中學教室,竊取告訴人置於教室座位上之財物,被告應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一節有所認識,且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原易卷第8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竟因貪圖不法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毛毯1床,因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該毛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女友及女友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 。故被告雖受拘役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三)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 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藍色毛毯1床,業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