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梃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梃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27、6424、6468、6947、10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㈠、㈡、㈢、㈣、㈤、㈦、㈧、㈨ ⑴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㈨⑵所示偽造之辛○○ 簽名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由己○○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金東 興便當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大門後侵入便當店內,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 (二)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凌晨1時42分時許, 在乙○○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住處,自窗戶侵入後 竊取乙○○所有之隨身包內有現金3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手機1支(廠牌:Motorola、型號:moto e6s)、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灣銀行帳 戶)、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乙○○所有、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卡,插入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19萬7,045元得逞。嗣乙○○發現遭竊與遭盜領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四)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00巷00○0號,趁聯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頂樓大門 未上鎖進入該公司,接續竊取該公司員工壬○○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MSI品牌)1部、庚○○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 (五)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至 甲○○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持放置 於防火巷內之伸縮掃把(未扣案)伸進上址住處未上鎖之窗戶內,竊取甲○○放置於上開住處內之長褲1件,得手後逃 離現場。 (六)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57分許, 再度前往甲○○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 ,持放置於防火巷內之伸縮掃至上址住處後方窗戶處,透過窗戶搜尋屋內財物,惟因屋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13時許,在新竹縣○ ○鄉○道○號湖口休息站之機車停車場處,徒手竊取辛○○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住家鑰匙1把,得手後逃離現場。 (八)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14時10分許,至辛○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5樓住處,持上開竊得 之鑰匙,侵入辛○○之住處,徒手竊取辛○○所有之現金1萬5 ,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丁○銀 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 現場。 (九)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經辛 ○○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及地點,持辛 ○○前揭遭竊之丁○銀行信用卡刷卡,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或商店人員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單偽造「辛○○」之署名,表彰附表二所示辛○○本人刷卡消費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再將信用卡簽單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商店及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辛○○ 、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辛○○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庚○○、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辛○○、丁○(臺灣)商業銀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五)、(六)、(八)部分之論罪法條予以補充更正,另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聲請令被告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回等節,有本院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6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27號偵 查卷《下稱110偵5127卷》第8至11頁)、乙○○(見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424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424卷》第8至1 1頁)、壬○○、庚○○(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5 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0945卷》第4至9頁)、甲○○(見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4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947卷》第 10至11頁)、辛○○(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68號 偵查卷《下稱110偵6468卷》第23至28頁)、丙○○(見110偵 6468卷第33至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鄭玉婷(見110偵5127卷第12至13頁、110偵6424卷)、陳奕霖(見110偵6468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 3、金東興便當店平面示意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06276號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 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採證照片共50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110偵5127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43至56頁)。 4、證人乙○○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 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帳戶金額地點之GOOGLE地圖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見110偵6424卷第17至28頁)。 5、聯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及採證照片25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00079292號鑑定書1份、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0偵10945卷第10至36頁、第38至39頁)。 6、110年4月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110年4月11日現場照片 8張、110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110年4月12日 查獲被告照片2張、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110偵6947卷第12至19頁、第2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丁○(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一覽表、盜刷地點GOOGLE地圖、110年4月6日辛○○ 住處現場照片13張、110年4月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110年4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5張(見110偵6468卷第13頁、第22頁、第29頁、第36至37頁 、第39至4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 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罪。 (二)罪數: 1、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乙○○之金融卡,12次盜領被害人乙○○帳戶內 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九)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冒用被害人辛○○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顯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3、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九)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為5次加重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5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詐欺、1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利用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及盜刷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羈押後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盜領及盜刷財物價值、被害人己○○及告訴代理人丙○○意見(見本院卷第 33頁、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㈠、㈡、㈣、㈤、㈦ 、㈧所示竊得之物、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㈢、㈨⑴ 所示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編號㈨⑵所示被告以被害人辛○○名義偽 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簽名署押共計4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 文書,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均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自始否認如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長褲1件內有 現金6,000部分,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現金6,000元之事實,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為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持以伸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取長褲之伸縮掃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金融卡、如事實欄一(八)竊得辛○○之身分證、健保 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個人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見110偵6424卷第8頁反面、110偵6468卷第28頁),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顯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㈠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4時51分 新竹縣○○市○○路0000000號中國信託ATM 2萬元 ㈡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4時52分 同上 2萬元 ㈢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5時30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ATM 2萬元 ㈣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5時31分 同上 1萬2,000元 ㈤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6時55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ATM 2,000元 ㈥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㈦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6時58分 同上 3,000元 ㈧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2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0000號ATM 2萬元 ㈨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3分 同上 2萬元 ㈩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4分 同上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19分 同上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9日7時21分 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之文書 備註 ㈠ 110年4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5,000元 無 交易失敗 ㈡ 110年4月5日16時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5,000元 無 交易失敗 ㈢ 110年4月5日20時24分許 網路交易 Google*YILE 30元 無 ㈣ 110年4月5日20時25分許 網路交易 Google*YILE 30元 無 ㈤ 110年4月5日20時28分許 網路交易 Google*YILE 30元 無 ㈥ 110年4月5日21時23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源記銀樓 1萬6,240元 無 交易失敗 ㈦ 110年4月5日21時4分 新竹縣○○鄉○○路00號 永鑫通訊有限公司 2萬2,995元 無 ㈧ 110年4月5日21時22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豐通訊 7,725元 偽簽「辛○○」之簽名署押1枚 ㈨ 110年4月5日22時 新竹縣○○市○○街000號 金玉富服飾行KF 2,078元 偽簽「辛○○」之簽名署押1枚 ㈩ 110年4月5日22時1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竹雅分公司 1,884元 無 110年4月5日23時13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110年4月5日23時21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110年4月5日23時26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110年4月5日23時34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110年4月6日2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丁○銀行新竹分行 1,000元 無 交易失敗 110年4月6日2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丁○銀行新竹分行 1,000元 無 交易失敗 110年4月6日2時3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丁○銀行新竹分行 1,000元 無 交易失敗 110年4月6日3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挑戰者竹北加油站 80元 無 110年4月6日4時5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0號 龍之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無 110年4月6日5時24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110年4月6日6時27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900元 無 110年4月6日7時1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570元 無 110年4月6日7時58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 億金珠寶銀樓 2萬7,800元 偽簽「辛○○」之簽名署押1枚 110年4月6日9時39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品珠寶銀樓 4萬2,550元 偽簽「辛○○」之簽名署押1枚 110年4月6日11時2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110年4月6日11時25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050元 無 110年4月6日12時6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410元 無 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 網路交易 APPLE.COM 1,220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戊○○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玖仟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隨身包壹個(價值貳佰元,內含現金參佰元)、手機壹支(廠牌Motorola型號:MOTO E6S)。 事實欄一(二) ㈢ 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盜領現金合計拾玖萬柒仟元。 事實欄一(三) ㈣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筆記型電腦(MSI品牌)壹部、現金貳仟元。 事實欄一(四) ㈤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長褲壹件。 事實欄一(五) ㈥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一(六) ㈦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把。 事實欄一(七) ㈧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壹萬伍仟元。 事實欄一(八) ㈨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⑴盜刷合計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 ⑵偽造「辛○○」之署押肆枚。 事實欄一(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