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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怡文黃怡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子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子棋(綽號「小棋」)為向林羿辰催討債務,竟邀集李承威、李昇展(業經本院判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轎車)並搭載王文賢(業經本院判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林羿辰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附近等候,見林羿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彭雨薇駛入上址巷內之際,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威駕駛黑色休旅車橫停於巷道前,阻擋林羿辰之車輛離去,再由李承威、李昇展、「阿成」及2名成年男子共同下車將林羿辰強行拉扯至黑色休旅車右後座內,彭雨薇見狀旋即手持棍棒下車揮舞嚇阻,林羿辰則趁隙脫逃下車,接過彭雨薇手中棍棒與眾人對峙,王文賢遂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之辣椒水槍(無證據證明林子棋等3人知悉王文賢攜帶辣椒水槍)朝林羿辰連開5槍,致林羿辰眼睛遭辣椒水噴灑灼熱無法睜開,林子棋始夥同眾人上前請林羿辰配合上車,林羿辰自知難以再行抵抗,只能配合進入黑色休旅車內離去。嗣經林羿辰與林子棋在車內就債務事宜達成共識後,方駛至舊社國小前令林羿辰下車。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王文賢自行交付扣得辣椒水槍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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