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上 訴人即
- 被告
- 廖士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士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嗣被告本人於111年12月22日14時2分至光明派出所親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1年12月2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至遲應至112年1月15日屆滿。又被告自本判決寄存送達時起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查,被告竟遲至112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