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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賢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3日1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竹林路口前,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0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535號毒偵緝卷第76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合計3.64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084、DAA3085、DAA3086、DAA3087)在卷可考(1718號毒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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