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2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之居所,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凈重0.241公克)。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418號毒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餘淨重0.24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985)在卷可考(418號毒偵卷第7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05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