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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數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鉉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中正南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2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90號撤緩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餘淨重0.203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525)在卷可考(2168號毒偵卷第8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02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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