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THAOTHUMMA ANIRUT(中文姓名:倪如,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對THAOTHUMMA ANIRUT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9月1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9月17日至111年9月16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7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7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THAOTHUMMA ANIRUT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9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通知於110年11月15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起迄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事項,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於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簽名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年11月15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就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等節,顯屬明知。
(三)惟受刑人:
⒈仍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6月1日、111年7月4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新竹地檢署報到,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屢經通知及告誡,仍有多達2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紀錄,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其不知自我反省,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⒉於111年6月1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2日觀護人透過電話聯繫、約談,受刑人表示認為辛苦而無意願前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亦無意願工作曠職等語。而受刑人因1個月內已曠職超過14.5日違反勞動基準法,遭雇主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7月24日搭機出境返回泰國,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4份、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勞動部111年7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2349號函、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說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安管字第03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1014566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9月17日至111年9月16日止),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惟受刑人至今僅履行7小時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受刑人業已出境,目前行蹤不明,且足見受刑人並無依本院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之主觀意願,違反情節亦屬重大。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屬重大。
(四)綜上各情以觀,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亦未履行緩刑所命之負擔,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及義務勞務之履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