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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陳麗芬陳麗芬

  • 被告
    甘俊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俊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邱璿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甘俊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俊斌前於民國109年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締結保險契約,及收取、保管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向王苡禾推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所發售包含丙式車體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超額附加條款等之任意險(每1年為1期,每期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7,561元)及強制險(每1年為1期,每期保費為新臺幣1,102元)等汽車保險,並稱可代為投保,王苡禾遂委 託甘俊斌代其向國泰產險公司購買上開保險內容,並於109 年11月5日7時25分許匯款1萬9,443元至甘俊斌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嗣因王苡禾遲未收到保單資料,經向國泰產險公司查詢並無相關保險紀錄,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款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此有雙方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39頁),足見犯罪所得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已充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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