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陳麗芬、陳麗芬
- 被告齊亜玲、鄭榆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亜玲 鄭榆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邱璿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齊亜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鄭榆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榆樺係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其夫陳英圖,下稱傳典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依法須為傳典公司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榆樺明知齊亜玲係受僱於境外公司瑞傑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能公司,係於薩摩亞獨立國註冊登記,代表人為鄭榆樺),自始與傳典公司無僱傭關係,然為提供齊亜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齊亜玲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榆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其製 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文書上,以傳典公司為投保單位,不實填載齊亜玲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到職期間為109年4月1日,並寄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核准齊亜玲加入上開保險,並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簿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使齊亜玲因此獲得勞健保之不法利益。嗣因齊亜玲之債權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向傳典公司扣押齊亜玲薪資未果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後始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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