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德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德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德興係樺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代表樺研公司與日盛國際租賃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記載,由樺研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機具(估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36萬7600元)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登記擔 保債權金額為l278萬元,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分期價金42萬6,000元),該契約第2條並約定:「乙方(按即樺研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甲方(按即日盛公司)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乙方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乙方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 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乙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甲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另以不知情之劉德錦(所涉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 詎范德興明知樺研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在其公司未繳清與日盛公司約定清償之款項前,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機具之所有權係日盛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未經日盛公司同意,即基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機具所有人之地位,接續將該等機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之質押借款,所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予以侵占入己;嗣樺研公司於110年1月間發生信用瑕疵,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無資力繼續繳付上開契約價金,經日盛公司屢次向范德興要求返還上開機具或查看上開機具狀況,范德興均拒不回應,經日盛公司提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與日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未經日盛公司同意即以附表所示之機具向他人質押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間只是融資貸款關係,並無實際上的買賣,告訴人也有設定我的不動產作為擔保,我覺得從頭到尾所有權並沒有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樺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3月27日代表樺研公司與日盛公司)簽立上揭內容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即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未經日盛公司同意,接續將附表所示機具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之質押借款,所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及書證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1、證人劉德錦、郭芳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 號卷第85至86、88至88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56至57頁)。 2、經濟部109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10931025410號函檢附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影本1份 。(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6至11頁) 3、經濟部109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10931025411號公告影本1份。 (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16至17頁) 4、全球金融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依匯款幣別計算金額、明細 資料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19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挖土機、鏟裝機、挖土機照片影本共14張。(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20至26、28至34頁 ) 6、進口報單影本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27頁) 7、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36頁) 8、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金福聚興業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37頁) 9、「新竹市○○街000巷00號」門牌、處所照片影本共7張。(見1 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43至49頁) 、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50頁) 、「寶山鄉三峰路一段60號」門牌、處所照片影本共6張。(見 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52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芳鈿於110年7月29日偵訊時庭呈之「分期票據明細表2紙」。(見110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95至96頁)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將附表所示機具加以處分用以質押借款時,確實係明知其斯時並無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仍加以處分,茲說明如下: 1、依照上揭證據編號2中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確 實代表樺研公司與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機具,簽訂附條件買賣,雖所記載之金額大於該等機具之估價總額,然此要屬契約兩造雙方之意思自由,該契約書中並明定附表所示機具在價款尚未付清前,告訴人仍保有該等機具之所有權,被告公司不得擅自處分之。 被告雖辯稱其沒仔細看契約內容,然上揭附條件買契約書之標的物高達數百萬元,約定登記擔保之債權額更高達一千二百多萬元,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尚且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告,被告身為樺研公司負責人,並自承與告訴人合作十多年,在要保障自身公司權益之情況下,又豈可能就如此高額之契約內容完全無視而隨便簽約,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告訴人間只是融資借貸關係,附表所示機具從頭到尾都是其公司所有云云。然觀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何以以附表所示機具借款一事時,僅強調另外也有設定不動產抵押給告訴人,未曾表示其主觀上係認為所有權未曾移轉至告訴人,況倘其確實認為其公司係該等機具所有權人,縱使係用以質押借款亦屬有權處分,何以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有關附表所示之機具所在位置時,一再稱在別人那邊、不方便說、因為人家只是幫忙所以不想講等語而不願意加以說明。 3、又就被告所述其公司與告訴人實質上係融資借款一事,告訴代理人郭芳鈿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附表所示機具是屬於滅失風險較高之標的,此類型物品會以先買賣交易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再以該等標的物作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給債務人作融資,契約上之所以記載1278萬元,係有將另外一台露營車貸款債務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則告訴代理人所述,即使附條件買賣實際上用意係予被告融資,然其等融資給被告之方式,就是以先取得所有權之方式作為保障,按融資市場係自由市場重要經濟活動,債務人為爭取融資而將擔保物出售與債權人,再與債權人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賣賣,並約定在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債權人保留對擔保物之所有權,乃為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原則下之自由經濟活動,若未違反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為爭取融資而代表樺研公司與告訴人為上揭交易行為,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依照被告代表樺研公司所簽訂之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已經明訂樺研公司未給付價款完畢前,所有權仍由告訴人保有,樺研公司自應受其拘束,至於該法律行為係被告代表樺研公司為爭取融資而為,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被告事後片面以本件係為融資借貸為由而否認上揭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屬無據。被告於將附表所示機具用以質押借款供己週轉時,該等機具所有權人既係告訴人,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率爾處分,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自該當於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其前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已經移轉所有權與告訴人,其僅係持有使用各該機具,竟將如附表所示機具用以質押借款,所得款項供己週轉之用,恣意侵占,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受侵害程度(本件被告另尚有簽署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抵押予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就其本案雖以質押借款之方式處分附表所示機具將之侵占入己,然依照告訴人陳報之資料,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時,被告另有簽訂面額1278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嗣後告訴人亦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㈠暨檢附之110年3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109年3月25日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3、61 至7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1日新院玉110司執戊2881字第111401489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可參 ,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已明顯高於本案被告侵占機具之價額,則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具名稱 年份 廠牌 規格/型式 機號 噸數 1 挖土機 2015年 KOBELCO SK135SR-3 YY00-00000 13T 2 鏟裝機 2013年 TOYOTA 30-5SDK8 305SDK8-20478 3T 3 挖土機 2009年 KOBELCO SK50SR-3 PJ00-00000 3.5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