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育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哲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以其前妻吳珮甄名義向黃彥豪經營之「拾柒企業社」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期限屆至之110年3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屢經催討,仍拒不歸還該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5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簡啟廷交換車輛使用,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已不知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蔡育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擅自與他人交換使用,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現下落不明,被害人無辜遭受財產法益之損失,更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 告 蔡育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 案);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10年3月17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以其配偶吳珮甄名義(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黃彥豪經營之「拾柒企業社」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其使用,而蔡育哲於借得該自用小客車後,拒不歸還該自用小客車予「拾柒企業社」,反將之據為己有而借用予不知情之簡啟廷。嗣經「拾柒企業社」之員工鄭皓元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之侵占犯行。 2 同案被告兼證人吳珮甄於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係被告蔡育哲以其配偶吳珮甄名義向拾柒企業社借用車輛後迄未返還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皓元之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蔡育哲以其配偶吳珮甄名義向拾柒企業社借用車輛後,迄經催討拒不返還等事實。 4 證人簡啟廷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蔡育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換使用,嗣經遺失,未告知拾柒企業社亦未返還等事實。 5 輪胎城代步車借車協議契約書影本、吳珮甄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109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 證明係被告蔡育哲以其配偶吳珮甄名義向拾柒企業社借用車輛後迄未返還等事實。 6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證明上開車輛係拾柒企業社所有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兼證人吳珮甄與證人簡啟廷及簡子皓之臉書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蔡育哲之侵占犯行。 二、核被告蔡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