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林子超、謝秉豪、邱嚴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謝秉豪 邱嚴創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 實 一、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5月26日9時許,至丁○○所經營、位於新竹 市○○區○村路00000號「聖統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稱聖統公 司),徒手竊取公司內之白鐵共157公斤,得逞後由乙○○於 當日將其中119公斤白鐵載往由林卉妤所經營之位於新竹市○ ○路000號「順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變賣,戊 ○○則於翌日即110年5月27日將其餘38公斤白鐵載往新竹市○○ 路000號順達公司變賣。 二、乙○○、戊○○、丙○○、少年黃○閎、邱○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2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5 月28日9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戊○○駕駛其向冷松家借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丙○○及少年2人,共同前往聖統環保公司,徒手 竊取白鐵,得手後,由乙○○將其中13公斤載運至林卉妤所經 營之「順達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其餘則由戊○○等人 載至經國路、公道路附近之回收場變賣。被告3人及少年2人於兩趟變賣完畢返回現場後,準備繼續竊取時,遭聖統公司之員工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案經聖統公司及甲○○訴請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中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本院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 、第8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5頁、第83至84頁、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即少年黃○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 2、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32 頁、第133至134頁)。 3、證人林卉妤(見偵卷第33至34頁)、冷松家(見偵卷第41至42頁)、黃梓傑(見偵卷第43至44頁)、楊明善(見偵卷第45頁)、馮以仁(見偵卷第47至4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4、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至38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8至59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廢機車輛買賣切結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61至65頁)。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66至67頁)。 9、發還白鐵共170公斤照片4張(見偵卷第70至71頁)、順達公司收購舊貨一覽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2頁)、110年5月2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 )、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82至8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乙○○、戊○○、丙○○如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二)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乙○○、戊○○、丙○○ 及少年2人就事實欄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1次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丙○○於如事實欄二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少年黃○閎、邱○晞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告乙○○、 丙○○對於檢察官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與少年黃○閎、邱○晞 共犯本案之罪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4頁),是被告乙○○、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又起訴法條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條文,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向被告乙○○、丙○○當庭諭知,足使被告乙○○、丙○○有實質答辯以 保障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復與被告丙○○恣意結 夥3 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後 來因疫情無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丁○○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戊○○分別將如事實欄一竊得之白鐵157公斤與 如事實欄二竊得之部分白鐵13公斤,合計白鐵170公斤以 新臺幣(下同)5,61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林卉妤,復 由被害人丁○○以同樣價格買回等情,業據證人林卉始、丁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 ,是變賣白鐵價格為每公斤33元【計算式:5,610元÷170= 33元】,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3,927元、被 告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1,254元;被告乙○○如事 實欄二竊得之白鐵變賣價格為9,000元、被告戊○○如事實 欄二竊得之白鐵變賣價格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 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6頁、第127頁),是 被告乙○○於本案變賣後所得之現金為1萬2,927元【計算式 :3,927元+9,000元=1萬2,927元】、被告戊○○於本案變賣 後所得之現金為2萬1,254元【計算式:1,254元+2萬元=2 萬1,254元】,均屬被告乙○○、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