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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第6881號、第75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農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16至2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顯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曾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10偵7516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農生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1.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係金屬製造且拔釘器尖端鋒利,質地堅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1.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之竊盜罪;如起訴書事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固以被告曾農生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農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他人物品之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毒品、竊盜殘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公仔,已由被害人陳秀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0偵7516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16至2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及未扣案之破窗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擊破車窗後,丟棄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7516卷第65頁、第66頁),然無證據證明該拔釘器1支及破窗器1把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余守龍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秀如 曾農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3 吳國楨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 4 彭志銘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 5 彭志銘 曾農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 6 邱奕全 曾農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錢箱 1個 (內含硬幣3萬元)  2 現金  9,000元  3 海賊王(日版金證)噩夢魯夫公仔 1支 3,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7516卷第35頁) 4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薩波公仔 1支 合計8,000元  5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悟空公仔 1支   6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艾斯公仔 1支   7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女帝公仔 1支   8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娜美公仔 1支   9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魯夫公仔 1支   10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羅公仔 1支   11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香吉士公仔 1支   12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魯夫公仔 1支   13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小菊公仔 1支   14 海賊王Dx(日版金證)紅髮傑克公仔 1支   15 海賊王頂上對決(日版金證)鷹眼公仔 1支   16 日本寶僑P&G3D黑色洗衣球 15盒 合計1萬5,750元  17 日本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 11盒   18 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球 8盒   19 日本寶僑P&G3D金色洗衣球 7盒   20 日本寶僑P&G3D粉紅色洗衣球 4盒   21 日本寶僑P&G3D黑色洗衣球 11盒 合計8,400元  22 日本寶僑P&G3D黃色洗衣球 8盒   23 日本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 3盒   24 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球2盒 2盒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鑰匙 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2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
                                                第6881號
                                                第7516號
  被   告 曾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農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2
      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叔叔曾國川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新竹
      縣竹北市中正東路115巷口,先徒手伸入新竹縣○○市○○○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後方廁所鐵窗,拔除監視器電源後,
      再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余守龍承租並放置在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錢箱外之掛鎖,取走該機台錢箱1個(內有硬幣共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經余守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其任職、址設新竹
      市○區○○路00號展明新業有限公司,騎乘其不知情之同事
      鄧禮慶停放在公司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另以口罩遮蔽該機車之車牌及
      穿戴變裝衣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騎乘該車前往下列選物販賣機店行竊:
    1.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騎車抵達陳秀如所經營、址設新
      竹縣○○市○○○街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鐵製拔丁器(未扣案)撬開該店之編號11號球魔方機台
      之面板,竊取機台左方投鈔機內現金9,000元,並徒手取
      走該機台獎品區擺放之海賊王(日版金證)噩夢魯夫公仔
      1隻(價值3,000元),得手後,另鎖定吳國楨承租並放置
      在該店之編號44選物販賣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該機
      台商品櫥窗面板,徒手取出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
      )薩波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悟空公仔、
      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艾斯公仔、海賊王和之國
      系列(日版金證)女帝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
      證)娜美公仔、海賊王和之國系列(日版金證)魯夫公仔
      、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羅公仔、海賊王DxF系列(
      日版金證)香吉士公仔、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魯
      夫公仔、海賊王DxF系列(日版金證)小菊公仔、海賊王D
      xF系列(日版金證)、海賊王Dx(日版金證)紅髮傑克公
      仔、海賊王頂上對決(日版金證)鷹眼公仔各1隻(共價
      值8,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經陳秀如發覺失
      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復經曾農生主動交付所竊之上
      開13隻公仔(已發還陳秀如)及萬用鑰匙1支予警員扣案
    2.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騎車前往新竹縣○○市○○○
      路00號「咬咬起來選物販賣店」內,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
      彭志銘承租並放置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之中控面板調
      整變更強抓模式,及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機台櫥窗面版之
      方式,竊取該機台內之日本寶僑P&G3D黑色洗衣球15盒、
      日本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11盒、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
      球8盒、日本寶僑P&G3D金色洗衣球7盒、日本寶僑P&G3D粉
      紅色洗衣球4盒,共計45盒(價值1萬5,750元),得手後
      ,旋騎車離去。嗣經彭志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3.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57分許,騎車前往新竹縣○○市○○○
      街0號之選物販賣店,以自備萬用鑰匙開啟彭志銘承租並
      放置在該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竊取機台內日本寶僑P&G3
      D黑色洗衣球11盒、日本寶僑P&G3D黃色洗衣球8盒、日本
      寶僑P&G3D藍色洗衣球3盒、日本寶僑P&G3D綠色洗衣球2盒
      ,共計24盒(價值8,4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並
      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返回上址展明新業有限公司,將
      車停放回原處。嗣經彭志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三)因工作問題與邱奕全發生嫌隙,竟心生歹念欲尋仇砸車,
      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於110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穿戴
      變裝衣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豐火車站,見淩紫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啟動該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改騎乘淩
      紫娟上開機車前往邱奕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抵達該址後,見邱奕全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基於毀損
      之犯意,手持破窗器(未扣案)砸毀該車之左前車窗,致
      該車窗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奕全,嗣因該車警報
      器作響,曾農生旋騎乘淩紫娟上開機車離開,並將車騎回
      原處停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
      住處。
二、案經余守龍、彭志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邱奕
    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農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國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國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均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守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守龍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遭竊錢箱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員警邱毅傑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2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GOOGLE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5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5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農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鄧禮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擅自騎乘證人鄧禮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秀如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時地遭竊現金及上開13隻公仔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志銘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2、3之時地遭竊上開洗衣球商品之事實。 5 員警許育魁110年5月22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農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淩紫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擅自騎乘證人淩紫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奕全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車窗遭毀損之事實。 4 員警湯美齡110年5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興湖汽車修理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之事實。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請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
    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
    地,著手竊取告訴人邱奕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財物涉嫌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堅
    決否認上開竊盜未遂罪嫌,而觀諸告訴人邱奕全上址住處現
    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斯時擊破駕駛座車窗後,旋
    因警報器聲響而離開,並未前往該車後車箱附近,著手搜尋
    後車箱內之財物,且告訴人邱奕全於本署偵查中亦稱:後車
    箱內並未有財物遭竊,僅車窗遭破壞,伊不追究竊盜罪嫌等
    語明確,是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未達著手程度,自難以竊盜
    未遂罪責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行,因與起訴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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