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財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全聯禮券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3時3分許,先身穿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市立虎林國民小學(下稱虎林國小)前,後赤裸上身、穿著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面罩侵入校園內,並以不詳方式擊破虎林國小教務處辦公室玻璃窗,侵入教務處辦公室,徒手竊取蕭秀美放置於辦公室座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李蕙茹放置於辦公室座位抽屜內之170元及全聯禮券800元得手後,換回原先穿著之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步行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下稱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並於翌(10)日2時49分許搭乘大都會計程車至台鐵北新竹火車站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大都會計程車乘客叫車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虎林國小附近,並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搭乘計程車至台鐵北新竹火車站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到虎林國小附近流動賭場打牌,本案不是我做的云云(本院卷第85頁、第3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離開,但本案卷內監視畫面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到校園內竊盜,卷內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03頁)。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9日23時許至虎林國小附近,並於翌(10)日2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搭乘大都會計程車至台鐵北新竹火車站離去,而被害人蕭秀美、李蕙茹於110年10月11日察覺其等放置於虎林國小教務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3,600元、170元、全聯禮券800元等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虎林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何兆軒、證人即被害人李蕙茹、蕭秀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459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4590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經查,本案依據虎林國小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進行比對,從虎林國小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10月9日23時2分許(錄影時間業經校正)攝得一名身著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男子徒步行經虎林國小校門;而進入虎林國小行竊之人於同日23時53分許至10日2時25分許赤裸上身、穿著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面罩行竊;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10日2時44分許,攝得該名身穿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男子,從虎林國小周遭步行至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1407號函附偵查報告存卷可查(14590號偵卷第16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1頁)。是從虎林國小行竊之人穿著之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與前開行經虎林國小校門口、復至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之男子,同樣穿著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兩者外觀、穿著打扮實具有高度相似重疊性,而110年10月9日23時2分許,斯時已是夜半時刻,虎林國小周遭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身著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男子外,道路上幾無其他人、車通行,而此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雖非特殊服飾,然該男子於本案竊盜犯行發生前行經虎林國小校門,復於本案竊盜犯行發生後從虎林國小旁步行至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此間難諉諸於巧合。
㈢況該男子與在虎林國小行竊之人均於案發當時在虎林國小周遭出沒,惟監視器錄影畫面卻未能攝得該男子與行竊之人一同在場之影像;又進入虎林國小行竊之人,以赤裸上身、穿著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面罩之樣貌侵入校園內,更益證進入虎林國小行竊之人,本即規劃以變裝之樣貌行竊規避追查,遂在行竊過程未穿著容易辨別之上衣,而以赤裸上身、頭戴面罩之外貌為本案犯行,復在行竊後換裝掩蓋其前開犯行,故參酌諸前揭各該證據時間、地點之關聯性、緊密性,當堪以認定本案竊盜犯行應係於110年10月9日23時2分許身著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男子,進入虎林國小後變裝所為,而該男子復於10日2時44分許,換回上開衣著步行至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即上開同處異時出現之人確為同一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0000000000為我的門號,0000000000為我曾使用過的門號,當時我確實有以0000000000門號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填寫實名制資料,並以0000000000門號叫計程車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上車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2頁),並依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叫車紀錄內容觀之(14590號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2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叫計程車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上車等情,堪以認定;又觀被告填寫之實名制資料翻拍照片(14590號偵卷第34頁),上載「到店日期時間:10月10日2時43分」、「姓、名或暱稱(例:王先生):黃R」、「手機號碼:0000000000」乙節,復足證被告係於110年10月10日2時43分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填寫實名制資料,又交互參照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4590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同年月10日2時43分許至10日2時44分許,攝得身著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男子,進入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填寫實名制資料、操作ibon機台,益證該名身著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人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男子即被告無訛。
㈤況且,被告亦自承在台鐵北新竹火車站內攝得身穿深色短袖T恤(背包前揹無法辨識衣著圖樣)、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前揹背包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其穿著打扮核與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4590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攝得身著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男子有高度相似性,復依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叫車紀錄內容(14590號偵卷第5頁),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2時49分許在超商新竹延平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據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14590號偵卷第36頁),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2時4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竹市○○路○段0號台鐵北新竹火車站前下車,復步行進行台鐵北新竹火車站內等事實,足資佐證該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男子確實為被告,故被告雖否認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攝得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惟除與上開事證無法勾稽外,亦實難想像有除被告以外之人,在深夜時分穿著與被告案發當時相似之打扮,並分別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填寫實名制資料、叫計程車,故從上開客觀事證當堪以認定本案竊盜案件確為被告所為至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到虎林國小附近流動賭場打牌,但把風的人稱我非熟客不讓我進入,我就搭計程車到火車站搭火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前開辯解,除核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外,又被告自承其戶籍在彰化,入監前居住在新北市三重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然被告卻於深夜時刻,特地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搭乘火車、計程車從新北至新竹打牌,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擊破虎林國小教務處辦公室玻璃窗,侵入教務處辦公室內,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虎林國小教務處辦公室內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侵害同一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蕭秀美、李蕙茹受有財產所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2號派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且有多件以相同的手法侵入學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6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足認其素行不佳,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有所悔悟,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三重擺地攤,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3,770元(計算式:3,600元+170元=3,770元)、全聯禮券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