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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李宇璿

  • 被告
    何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9號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本無為丙○○(越南籍)介紹工作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內,向丙○ ○誆稱:可以為其介紹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富泰空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工作,但須先給付金錢予伊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間,在上開小吃店、 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縣○○鄉○○村00000號等地,陸續 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錢予甲○○。詎甲○○收取 上開金錢後,未依約介紹工作,僅陸續退還3萬元、12,000 元、1萬元,合計52,000元予丙○○,嗣丙○○多次聯絡甲○○未 果,始悉受騙。 二、甲○○本無為乙○○(越南籍)及其越南籍友人介紹工作之真意 ,且知大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及其總經理張斯堯從未委託其代為仲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乙○○誆稱:可以為其等介紹工作,但須給付仲介費等 語,並傳送大愛公司總經理張斯堯之名片翻拍照片檔案予乙○○,以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在新竹縣新豐鄉火 車站及某便利商店處,陸續交付其與友人之仲介費合計11萬元予甲○○。嗣甲○○遲未安排工作,乙○○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阮碧草、 梅氏燕、費文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1058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2頁 至第64頁、399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譯文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 文各1份、大愛公司111年3月17日大愛仲字第1110317001號 函1紙在卷足憑(見10585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6頁、3997號偵查卷第81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12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對告訴人丙○○、乙○○(下稱告訴人2人 )接續施詐而使其等分別數次交付財物,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僅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2人各3萬元,又與告訴人丙○○達成協議,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分三期於 每月10日前各賠償28,000元;又被告當初係因不清楚法律規定始犯詐欺取財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惟查,外籍人士申請來臺工作、展延許可期限均有法定之程序,且在實務上移工經常需給付金額非低之仲介服務費始能由人力仲介公司代為辦理,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上開處境,誆稱可介紹工作,而向本處弱勢地位之告 訴人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雖詐得金額非鉅,然上開犯罪之 手段殊值譴責,又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本 院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而利用告訴人2人因被告同為越南來臺而產生之信任,及其等 受許可於我國工作之期間有限之急迫情事,暨語言不通、主張權利需請假到庭且曠日廢時之困境,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詐得金額共計208,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返還告訴人2人各3萬元),所為實值譴責;且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惟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 理期日聲請改訂2個月後庭期,承諾屆時當庭交付損害賠償 金,然於112年6月8日審理期日卻僅返還告訴人2人各3萬元 ,迄未完全賠償其等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未 成年子女1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98,000元,於犯罪事實二詐得110,000元, 故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8,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8日審理期日已返還告訴人2人各3萬元,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對剩餘148,000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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