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佑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佑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金來發彩券行,見擺放彩券之抽屜無人看管,正欲徒手竊取之際,適為店員張麗玉發覺上前阻止而未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麗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陳佑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異等情狀,應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