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佑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陳怡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佑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佑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金來發彩券行,見擺放彩券之抽屜無人看 管,正欲徒手竊取之際,適為店員張麗玉發覺上前阻止而未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張麗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陳佑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公訴 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 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異等情狀,應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