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銘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賢 周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賢、周俊良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分別擔任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6樓)所承攬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名公司)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之「新竹香 山廠房新建工程」(施工期間為108年7月15日至110年3月15 日)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及監工、勞安人員,各負有 工地施工管理、指揮、調度及安全維護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富泰公司並將該工程之外牆部分,轉包予偉銘有限公司(下稱偉銘公司),偉銘公司再將該外牆油漆工程分轉包給由王至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嘉日實業工程行,王至懿再僱用告訴人林智偉協助從事本案工程外牆油漆工作。詎被告林銘賢、周俊良本應注意勞工於該工程中在高差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工地屋頂女兒牆牆頂至地面高度約1.54公尺處,放置施工架(鷹架)用之爬梯(鷹架梯),僅將模梯靠在牆面上,並未與牆頂作固定,亦未設置扶手,致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工地外牆施工架爬女兒牆,再沿女兒牆走至連接屋頂地面所架設之上開爬梯,欲返回工地屋頂地面時,因該爬梯未固定確實鬆脫滑落,致告訴人跌落地面,受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創傷性關節炎左踝關節僵硬,左下肢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林銘賢、周俊良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林銘賢、周俊良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1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