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逸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逸聰(下稱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經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05號宣示判決,該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斯時執行之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上揭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於111年10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揭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算20日,至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
三、上訴人就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業已於111年11月14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3日始向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所記載日期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