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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健順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告
邱威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另刪除「,在途中不詳地點,乙○○持不詳器具毀損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電線2組,乙○○與古晉宗並沿路丟棄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2所示之車內財物」; 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搬運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偵他卷第5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古晉宗(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方○翔(91年
    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收受、搬運贓物罪嫌,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3人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14時許,共同搭乘UBER司機即甲○○(原名李佳錚)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158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時,古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甲○○上廁所而未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熄火之機會,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後,搭載乙○○、方○翔上路。乙○○與少年方○翔共同基
    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由乙○○先接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途中不詳地點,乙○○持不詳器具毀損甲○○所有如附表
    編號1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電線2組,乙○○與古晉宗並沿路丟棄
    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2所示之車內財物。嗣經甲○○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該日21時23分許,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229.6公里處之西螺服務區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輛是古晉宗偷的,沿途換伊接手開車,車內物品是古晉宗丟至車外的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遭竊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毀損及丟棄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方○翔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怕被發現而將車內行車紀錄器電線剪斷,被告與古晉宗沿路丟棄車上物品,路途中改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卷宗資料、109年度少調字第1444號及110年度少調字第16號卷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清單及行車紀錄器電線遭毀損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與少年方○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毀損及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之毀損行為,
    係在收受贓物犯行之後所為之事實上處分行為,核屬前揭贓
    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應無另構成犯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
    訴部分,係屬不罰後行為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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