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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霜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亞馬遜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之靠行司機,明知車輛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後已經損耗之具體狀況,係車輛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亦知悉由其購入靠行在亞馬遜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車輛里程數,於民國106年2月4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06年5月2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07年3月1日分別已達2萬7,578公里、6萬4,667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6年2月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10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各該車輛里程數以不詳方式調降,使和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航公司)員工范振均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6日向張玉霜洽購各該車輛時,誤信各該車輛之里程數斯時確為3萬4,880公里及4萬1,687公里(起訴書誤載為4萬6,187公里,應予更正),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和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42萬元價額購入上開租賃用小客車,並分別於同年8月5日、8月10日將前揭價款匯至張玉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范振均委由車輛保養廠檢測上開車輛,發覺公里數有異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玉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各該車輛原均為其所有,除出租外亦係由其管領使用、送廠保養,嗣於109年7月29日、8月6日將該等車輛各以45萬元、4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和航公司,並收訖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兩台車我都沒有自己或請別人調過里程數,我不知道車廠登記的里程數為何會有這樣異常的情形,可能是該廠人員登載錯誤,我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亞馬遜公司之靠行司機,由其購入、靠行在亞馬遜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嗣變更為BGS-5322號、BHM-8732號,下均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嗣分別變更為BGS-5615號、BHP-5223號、BMF-2877號,下均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06年2月4日、107年3月1日進廠保養時,各該車輛經登載之里程數分別已達2萬7,578公里、6萬4,667公里,嗣告訴人和航公司之員工范振均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6日向被告洽購上開車輛時,因見各該車輛之里程數為3萬4,880公里及4萬1,687公里,告訴人和航公司乃同意以45萬元、42萬元價額購入,並分別於同年9月5日、8月10日將前揭價款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振均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北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竹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亞馬遜公司負責人林裕隆於偵查中就被告靠行、本次車輛買賣交易經過之證述(見竹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且有109年7月29日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付款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0日整批多筆付款清單影本、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影本、整批多筆單筆明細查詢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車暨儀表板照片各2張、行照翻拍照片各1張、車輛服務廠車歷查詢擷圖、故障代碼資料查詢翻拍照片、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和航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被告帳戶資料擷圖2張、桃苗汽車C08竹東服務廠工作傳票0000000號、工作傳票0000000號維修工單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29日竹監車字第1110257057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861號車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見北偵卷第2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9頁、第12頁、第14頁、第11頁、第12頁、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1頁、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第91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4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車之里程數於106年2月4日、107年3月1日雖分別已達2萬7,578公里、6萬4,667公里,惟各該車輛於106年5月13日、107年5月19日至監理所驗車時,所登載之里程數各為1萬3,014公里、2萬9,470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29日竹監車字第1110257057號函暨函附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歷次檢驗里程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附卷可參,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里程數於106年2月4日至106年5月13日間之某日,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里程數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19日間之某日,均有以不詳方式將各該車輛之里程數調降之情。

㈢而被告固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維修日期107年7月6日、106年6月24日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維修日期107年5月13日、106年5月27日(車號誤繕為RAS-6238號)、105年12月13日、105年11月27日、104年10月5日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為據,或證人林裕隆曾經證稱:我們車子出租是1季保養1次,里程數是維修人員用筆記的,有可能有出入,他們車廠也有曾經打電話給我們報錯車號跟里程數等語(見竹偵卷第23頁),主張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車於106年2月4日、107年3月1日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登載之里程數亦恐係該車廠人員誤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該公司關於各車輛里程數與監理所登載之差異原因,經其覆以:車輛里程之登記,是在客戶將車輛開進廠内維修或保養時,由當時接待的服務廠專員依據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建檔,紀錄的里程資訊也會列印在工單上,並會在客戶繳費時一併讓客戶簽名確認,調整里程數的行為,並非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服務,該行為更不被公司所允許等語,此有該公司111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故其除嚴正否認有代為調整車輛里程數外,並敘明各該車輛里程數之登載均係服務廠專員依實建檔,且經客戶簽名確認,是依此說明上開里程數之登載均係其等業務上之紀錄,應無誤載之情,加以被告或證人林裕隆上開所稱之錯誤部分,即誤將正在保養之車輛實際資料登載為他車之紀錄部分,並非發生在本案所涉之車輛,況依證人林裕隆之上開證述,該次誤載發生後,車廠人員或被告、亞馬遜公司旋已發覺有異或更正,而本次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車卻無此情形,自難以前揭他車之證據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認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車於106年2月4日、107年3月1日登載之里程數僅為服務廠人員單純筆誤而已。

㈣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06年5月28日入服務廠保養時,該廠人員於同日登載該車之里程數雖有「1萬4,837公里」、「2萬7,578公里」之異,此有該車之桃苗汽車C08竹東服務廠工作傳票0000000號、0000000號維修工單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在卷足考,其行政紀錄雖不無有疏忽之情,然「2萬7,578公里」恰與該車於106年2月4日進廠時所記錄之數字相同,此顯非單純之偶然,而應係使用該電腦內所存之先前工作單電子檔更改所致,反證該車於106年2月4日進廠時登載之里程數確為「2萬7,578公里」,是此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況進一步比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車最初或密集進廠保養、維修時所登載之里程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05年5月10日新車領牌至105年7月4日、105年9月3日,其登載之里程數各為0、5,921公里、1萬0,884公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05年5月30日監理所驗車時、105年7月31日進南新竹廠維修時,其登載之里程數各為1萬0,009公里、1萬4,294公里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29日竹監車字第1110257057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RAS-6861號車之歷次檢驗里程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桃苗汽車C18南新竹廠工作傳票0000000號、工作傳票0000000號維修工單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桃苗汽車C18南新竹廠工作傳票0000000號維修工單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附卷憑參,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車輛均因使用,而於2個月內各增加4,000至5,000公里之里程數,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這兩台車在我所有的3年間,每年使用車輛跑的里程數都差不多,沒有特別的異常,我買的時候都是新車,里程數應該都是0,因為我都是出租,每年跑的量都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倘以上開車輛每月平均2,000公里至2,500公里跑量加以估算,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里程數,於5個月之使用後即106年2月4日時為2萬7,578公里(計算式:1萬0,884公里+【5×2,500公里】=2萬3,384公里),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里程數,於19個月之使用後即於107年3月1日為6萬4,667公里(計算式:1萬4,294公里+【19×2,500公里】=6萬1,794公里),均甚為合理,反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06年5月13日、107年5月19日至監理所驗車時登載之里程數「1萬3,014公里」、「2萬9,470公里」,顯不符各該車輛依上開跑量累積之結果,故由此可徵被告前揭辯稱該等里程數係車廠人員誤載云云均不足採信,該等里程數之異常應係有人分別於106年2月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10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調降至明。

㈥此外,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桃苗汽車C08竹東服務廠工作傳票0000000號維修工單明細1份(本院卷第91頁)之記載,顧客需求欄登載「一般修理」、「右後門車內打不開」、「承租人入廠」等語,顯示該車輛係由承租人駛入車廠維修,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租車收入係1天1,740元,油錢由客人承擔,不論客人如何使用,只要還車時車子沒有受損就是收取1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向被告承租車輛者係以「租用天數」計算費用,里程數之多寡於其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反係車輛故障或受損之原因究可歸責於何人,影響其應納之費用,則不僅承租者並無動機自行調降或虛構里程數,反可能因此更為仔細檢查、確認工單上里程數之登載,俾釐清將來責任之歸屬,由此益徵該里程數登載之可信,則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信。

㈦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251號車之里程數,於106年2月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10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某日,各有經人以不詳方式調降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各該車輛由被告購入後,除出租予承租者使用外,均係由被告自行管領、送廠保養,該等車輛亦從未遺失等節,同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除被告外,本無人有機會得輕易更動各該車輛之里程數,再參酌上述承租人之計費方式,亦僅被告可能因買賣該等車輛之價額考量,或欲增加自己出租車輛之機會而更動該等數據,蓋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並無必要如此費力費工,甚至需先排除被告之使用後,方能拆卸車輛以更動里程數,亦即除被告外並無人有動機暨機會為之,而此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故上開各該車輛里程數之調降當係被告所為。從而,被告明知車輛里程數係車輛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其卻故意調降或於交易當時隱瞞其曾故意調降里程數之行為,使告訴人和航公司之員工范振均於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6日向被告洽購上開車輛時,因見各該車輛之里程數僅為3萬4,880公里及4萬1,687公里,誤信記載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上開交易,則被告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㈧末被告固又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維修日期106年5月28日、107年5月8日、108年4月25日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維修日期105年6月21日、106年4月30日、107年5月21日、108年5月9日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欲證明上開各該車輛入廠保養時之里程數並無異常,惟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部分,該等資料實係該車之里程數經調降後之送廠紀錄,無法以此推知或確認原先狀況,當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部分,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106年4月30日、107年5月21日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之記載,該車相隔1年送廠保養時登載之里程數竟各為2萬5,139公里、2萬9,480公里,此間差異僅不過5,000公里而已,核與該車每月平均之跑量存有明顯差距,是由此益證該車之里程數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某日確有調降之事實,是被告所提之各該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861號車之里程數,各於106年2月4日至106年5月13日間之某日、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19日間之某日,確各有經人以不詳方式調降,而此除被告外,他人均無動機或機會實行,則該行為自係被告所為,再被告明知各該車輛之里程數為車輛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卻故意調降或於調降後故意隱匿該事實,而與告訴人和航公司進行交易,使之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匯款,則被告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前揭各該詐欺犯行當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雖詐欺對象同一、手法類似,然各該行為之時地有別,用以詐害告訴人和航公司之車輛亦有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為亞馬遜公司之靠行司機,當深知車輛之買賣應秉持誠信為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於前揭時間以不詳方式調整各該車輛里程數後,隱瞞該等作為,即與告訴人和航公司之員工范振鈞洽談各車之出售事宜,使之因見各該車輛之里程數僅為3萬4,880公里及4萬1,687公里,誤信為真,乃同意交易而交付各該價款,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和航公司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和航公司任何款項,其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另兼衡酌被告自述現無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詐欺行為,固因此詐得告訴人和航公司所交付之45萬元、42萬元,此部分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和航公司案發後已自行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6861號車輛變賣取償,僅因被告上開調整各車輛里程數之行為,而各受有7萬2,788元、6萬5,288元之價額減損,業經告訴人代理人范振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本院斟酌告訴人和航公司既已依上開方式取回部分款項,倘仍依全額方式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並考量被告對前揭價額減損之數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僅於上開數額內就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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