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斌曾介紹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代表人趙士銘向某電腦公司以總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價金購買500張顯示卡。林志斌見資富公司頗有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趙士銘佯稱:其現在的老闆過去與一位楊老闆合夥開網咖,故伊熟識楊老闆,楊老闆人脈很廣,認識很多電腦公司之人脈,伊可向楊老闆之助理綽號小A之人,以較便宜的價格買到顯示卡云云,致資富公司代 表人趙士銘陷於錯誤,在新竹市關新路之咖啡店內,委託林志斌購買500張微星GTX1660 SUPER AERO 6G OC全新顯示卡,總金額為297萬5,000元,並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同年9月23日支付訂金150萬元、尾款147萬5,000元,均匯入林志斌指定其不知情配偶范雅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於109年9月25日交付顯示卡。嗣資富公司代表人趙士銘遲未收到顯示卡,且林志斌未提出確有代購之證據,始悉受騙,而前述所匯款項,則遭林志斌挪為私用。 二、案經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趙士銘於偵訊時指證在案(見他字第435號卷第51至52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購買收據2紙、轉帳訂金及尾 款之紀錄、與「王百富」即被告之對話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47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健保欠費資料、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他字第435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任意詐騙告訴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297萬5,000元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坦認犯行並稱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然調解未到庭致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5萬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已婚但與妻兒分居,育有2子分別為1歲半、3歲,目前由岳父母照顧,每月需給付扶養費,現與父 親同住,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及工程事務,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3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297萬5,000 元,已償還25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應予扣除,剩餘272萬5,000元,為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稱對告訴人代表人有20萬元工程款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