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崔奕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奕恩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7、4983、5400、54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劉 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崔奕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崔奕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00號前,見翁義雄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管理,竟試圖徒手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以竊取財物,惟因車門上鎖而未得逞。嗣翁義雄發現崔奕恩在該路段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18日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飲料 店,徒手竊取店員陳家慶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裝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1個,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陳家慶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於111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鑫富 發彩券行,徒手竊取店員彭韋華所管領之彩券4張(價值4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彭韋華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於111年4月7日1時53分許起至同日2時15分許止,接續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南門店,徒手竊取 店員張呈謙所管領之2,000元得手。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竊後,經張呈謙發現遭竊,自店外追回崔奕恩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四、附記事項: 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準備程序及協商過程、協商程序均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法定代理人林念徵陪同在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