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元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瑜 黃麟凱 顏鈺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8號、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元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麟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鈺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王遠樵」印章壹枚、偽造之「王遠樵」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9樓之3 之力創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係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有王遠樵、王美麗【由配偶陳全興借名登記】、吳紀衡【曾淑鈴借名登記】、維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創公司】,擔任職務及持股情形如附表1所示)之委任,分別擔任力創公司執行長、營運長及財 務長,各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營運及財務等相關事務,其等3人均係為力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因力創公司獲利 不如預期,王遠樵、陳全興於110年1月間欲出脫與力創公司有關之持股(除王遠樵名下及陳全興以王美麗名義所持力創公司股份外,尚有王遠樵以李友仁名義、陳全興以王美麗名義所持維創公司之股份,以下均以實質行使權利之王遠樵、陳全興之名略稱),詎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3 人明知力創公司乃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力創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力創公司所有,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且力創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維持營運,蘇元瑜等3人因缺乏足夠自有資金用以購買王遠樵、陳全興上開 所持力創公司、維創公司之股份,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力創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於110年2月1日在力創公司上址,以預支薪資再按月分期共3年抵還之方式無息各向力創公司借支64萬8千元,並由蘇元瑜 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財務人員游蕎菀,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 間,將力創公司申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3 人名下帳戶內,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3 人即以此方式各取得力創公司64萬8千元資金而受有利益, 並造成力創公司可用資金減少受有損害。嗣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將上開64萬8千元另加計其等個人資金各5萬2千元 ,於110年2月3日各自匯款35萬元至王遠樵所有之兆豐銀行 竹科新安分行帳戶、35萬元至陳全興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以支付其等3人購買王遠樵、陳全興所持力創公司 、維創公司股份之價款而取得相關股份。 二、王遠樵於110年2月3日將所持力創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蘇元 瑜、黃麟凱、顏鈺芬後,自該日起已喪失力創公司股東之身分,亦不過問或參與力創公司爾後所召集之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等會議,惟並未配合變更力創公司負責人為蘇元瑜。詎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3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上情,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竟在未事先通知仍為力創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遠樵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下,即於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討論辦理公司不設置董事會、修改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事宜,另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自行製作:由王遠樵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主席,並有參與討論上揭事項,而後更持王遠樵私章蓋於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爾後再於110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8日應予 更正),將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力創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力創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遠樵權益。 三、案經力創公司、王遠樵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固坦承其等確有以預支薪資再按月分期共3年抵還之方式各向力創公司無息借支64萬8千元,並由被告蘇元瑜指示力創公司財務人員游蕎菀將力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被告3 人名下帳戶內,被告3人即以此方式各取得力創公司64萬8千元資金,再加計其等個人資金,以每股10元價格向力創公司股東王遠樵、陳全興購買渠等所持有之力創公司、維創公司股份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力創公司自設立以來都還沒有損益平衡而有虧損,加上新冠疫情影響,原本有討論是否要解散力創公司進行清算,但為了不讓原始股東王遠樵等人虧損,所以在110年1月底即達成由被告3人以原股金受讓王遠樵、王美麗所持 有之力創公司、維創公司股份之合意,因為王遠樵說一定要在110年2月5日以前拿到錢,其等當時自有資金不足, 加上股東陳全興(借用王美麗名義登記)、曾淑鈴(借用吳紀衡名義登記)也同意被告3人以力創公司資金支付購 買王遠樵、王美麗持股之款項,且被告3人在110年1月底 時已經是力創公司的股東,用預支薪資方式取得力創公司資金並不違法,被告3人沒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也沒有 損害力創公司之利益云云。其等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 被告3人是為協助股東王遠樵、王美麗原價出脫持股取回 出資,才向力創公司預支薪資支付購買股份之款項,被告3人主觀沒有不法意圖;且被告3人以力創公司資金支付股款有獲得力創公司股東同意,被告3人取得股份後,力創 公司經營的風險、利益或虧損均由被告3人承擔,被告借 款期間,力創公司之資金週轉順暢,並未發生任何損害或營運風險云云。經查: ⒈被告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受力創公司委任,分別擔任力創公司執行長、營運長及財務長,各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營運及財務等相關事務,其等3人均係為力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並無足夠自有資金購入王遠樵、陳全興所持力創公司、維創公司之股份,遂以預支薪資再按月分期共3年抵還之方式無息各向力創公司借支64萬8千元,並由被告蘇元瑜指示力創公司財務人員游蕎菀將力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被告3 人名下帳戶內,被告3人即以此方式各取得力創公司64萬8千元資金,再加計其等個人資金,以每股10元價格向力創公司股東王遠樵、陳全興購買渠等所持有之力創公司、維創公司股份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第831號他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34至136頁、第263至264頁),並經證人陳全興、曾淑鈴、游蕎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62頁),以及有力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權轉售合約書6紙、股權買賣交易收據影本6紙(第831號他卷第61至66、67至72頁即登記案卷第35至40、41至46頁)、110年2月1日職員薪資預支單影本3紙(第831號他卷第47至49頁=第73至75頁)、力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款明細翻拍畫面照片6張(第831號他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8紙(第831號他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證人曾淑鈴於本院到庭證稱 :110年1月間,伊與陳全興、王遠樵等人在一家美式早餐店討論過,由被告3人以原來價格承接原始股東的股份, 伊有發LINE問被告蘇元瑜力創公司還有多少現金可以先支付給王遠樵、陳全興的退股金,蘇元瑜回覆力創公司尚有210萬至230萬元左右的資金可以先付給王遠樵及陳全興,伊有告知王遠樵、陳全興此情,伊現在不記得王遠樵、陳全興當時對此有無反應或討論,伊同意被告3人以力創公 司帳戶內的錢來支付王遠樵、陳全興的退股金,伊從來沒有認為被告3人要拿出自己資金來付購買股份的錢,因為 不是被告3人主動要承接力創公司股份,且被告3人沒有錢等語(院卷一第345至347、351頁),並有被告蘇元瑜與證 人曾淑鈴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一第367頁),以及證人陳 全興證稱:早餐會並沒有確實討論要把力創公司的錢拿出當作退股金的錢,伊的認知是只要退還伊與王遠樵原始股金,錢是從力創公司拿出來的也可以,但伊不知道被告3 人要用預支薪資方式來處理(院卷一第337至339頁),而證人王遠樵則稱並未同意、亦不知道被告3人以向力創公司 借貸的錢來支付退股金(本院卷第265、326頁),足徵在力創公司當時的4位股東中,縱經證人曾淑鈴、陳全興同意 ,但至少證人王遠樵並未同意被告3人以力創公司資金支 付被告3人向王遠樵、陳全興購買股份之款項。 ⒊而證人王遠樵、陳全興關於力創公司、維創公司之持股係1 10年2月3日收到被告3人所支付款項後才簽立股權讓售合 約書而真正將股份轉讓給被告3人一節,經證人王遠樵、 陳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一第325、341頁),然被告3人係在110年2月1日即以預支薪資再按月分期共3年 抵還之方式向力創公司無息借支64萬8千元,並由被告蘇 元瑜指示證人游喬菀將力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於110年2月2日分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被告3 人名下帳戶 內,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3人向力創公司借支時根本尚 未取得力創公司股份,有何權限可決定借支力創公司資金給自己? ⒋另被告3人所稱係因證人王遠樵一定要在110年2月5日前拿到錢,所以才以向力創公司預借薪資方式取得資金支付購買股份價金一節,依照證人陳全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王遠樵有說他要回美國了,要在2月5日以前拿到錢,不然就要等到他從美國回來後才能解決,...王遠樵並沒有說2月5日之前沒拿到錢就不賣股份給被告等語(院卷一第342 頁),復參酌前開被告蘇元瑜於110年1月間與曾淑鈴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一第367頁)及被告蘇元瑜110年1月28日所發給證人王遠樵之電子信件(院卷一第365頁),LINE對話紀錄中全然是以力創公司帳面上現金流來討論如何支付王遠樵(George)、陳全興(Sam)各105萬元退股金,完全未及於被告3人各自如何提出股款,電子信件中則是被告蘇 元瑜向證人王遠樵表示希望2月5日以前解決股權問題並確定方案,以及在春節假期後執行償還計畫,否則就建議清算結束力創公司,足見被告這方已經打定主意是要以力創公司的資金支付向王遠樵、陳全興購買股份之款項,若證人王遠樵2月5日以前不接受所提方案,被告這方就打算清算結束力創公司,被告3人之所以用向力創公司預借薪資 方式取得資金支付購買股份價金根本與證人王遠樵要求2 月5日前拿到錢之付款期限無關,更遑論以證人王遠樵有 要求付款款期限一節作為被告3人使用力創公司資金之免 責理由。 ⒌又力創公司資本額為400萬元,設立時400萬元出資款係匯入力創公司玉山銀行竹科分行籌備帳戶,後來400萬元出 資款轉匯至力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力創公司在銀行開立有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平常都是使用兆豐銀行帳戶進行收款及付款轉帳,台新銀行帳戶沒有存款,只有要發放員工薪水時才會從兆豐銀行帳戶轉薪資的錢到台新銀行帳戶再轉給員工(見第7848號偵卷第31頁、院卷一第416至418頁,登記案卷第125至127頁),足認力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資金係力創公司維持營運所需,而力創公司自105年6月15日設立迄今,均未達損益平衡而屬虧損狀態一節,為被告3人始終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26、263、266、423頁),而被告3人以預借薪資方式於110年2月2日 取得力創公司共194萬4千元後,力創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餘額僅剩11萬9,553元,有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7頁以下),復依照被告3人自承力創公司每個月基本開銷 有員工薪資、講師費、房租、電費、勞保費等,加起來一個月最少有10幾萬元到20萬元左右的支出(見院卷一第417頁),以及被告顏鈺芬供稱:於力創公司現金流不是非 常好的狀況下,半年到一年才會領到代墊款項,包括薪資都有可能延遲給付(見院卷一第422頁),在在足見力創 公司資金吃緊,400萬元出資額已虧損大半,加上證人游 蕎菀於本院亦證稱:力創公司除被告3人外並無其他員工 預支薪資(本院卷一第362頁),是被告3人預支大額薪資顯不合理。 ⒍按公司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 ,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任一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被告3人 本無從諉為不知,其等違反該規定,於力創公司資金吃緊、連年虧損情況下,竟以向力創公司預支薪資方式取得對力創公司至關重要之194萬4千元資金,用來支付其等個人向原始股東王遠樵、陳全興受讓力創公司、維創公司股份所應付股款,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足以損害力創公司利益。 (二)綜上,被告3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3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對於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王遠樵印章印文,及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遠樵指證在卷(第7848號偵卷第29頁),以及有力創公司章程、110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等登記案卷資料可憑(見登記案卷第11至18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係受任為力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違法向力創公司公司預支薪資各借得64萬8千元款項而獲有不法利益,致使力創公司受有損害。是核被告3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就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由被告蘇元瑜 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財務人員游蕎菀將本案借款由力創公司帳戶直接轉帳至被告3人帳戶內,應論以間接正犯。二、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又被告3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行為之一部份,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為達變更告訴人力創公司上揭辦理公司不設置董事會、修改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目的,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被告3人所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人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刑案被起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均坦認偽造文書犯行,未坦認背信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清償力創公司借款(詳後述),及因告訴人王遠樵要求被告3人於個人FB、IG上刊登聲明(見院卷一第363、369、422至42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王遠樵和解,但告訴人王遠樵自承 就偽造文書部分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見院卷一第363頁 ),被告蘇元瑜自陳: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都是自己住,都擔任力創公司執行長,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麟凱自陳:碩士畢業,已婚,有2 名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太太、小孩、父母同住,案發時迄今都是力創公司的研發跟講師,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顏鈺芬自陳: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迄今均與父母同住,都在力創公司任職,先後擔任財務長、講師,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向力創公司預支薪資所貸得之資金已全數清償完畢 ,有現金收款單、存款明細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43至201頁、院卷二第19頁),及證人游蕎菀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一第36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力創公司,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王遠樵」印章1枚(見院卷一第51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3人所偽造之力創公司110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登記案卷第17頁),因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遠樵」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1: 編號 股東 持股 持股比例 於力創公司擔任職務 備 註 1 王遠樵 75000 18.75% 董事長 王遠樵另借用配偶吳文曼之子李友仁名義持有維創公司30000股股份 2 王美麗 75000 18.75% 監察人 係王美麗之配偶陳全興借用王美麗名義持有力創公司股份,並由陳全興行使職權。 陳全興另借用王美麗名義持有維創公司30000股股份 3 吳紀衡 150000 37.5% 董事 係曾淑鈴借用吳紀衡名義持有力創公司股份,並由曾淑鈴行使職權。 4 維創公司 100000 25% 法人董事,由維創公司之負責人蘇元瑜擔任法人董事代表 維創公司之股東為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李友仁(王遠樵借名登記)、王美麗(陳全興借名登記)。 附表2: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 註 1 110年2月2日凌晨3時34分7秒 35萬元 被告顏鈺芬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蘇元瑜、黃麟凱、顏鈺芬將左列64萬8千元另加計其等個人資金,於110年2月3日各匯款35萬元至王遠樵所有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35萬元至陳全興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以支付其等3人購買王遠樵、陳全興所持力創公司、維創公司股份之價款。 2 110年2月2日凌晨3時34分8秒 35萬元 被告蘇元瑜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2月2日凌晨3時34分11秒 35萬元 被告黃麟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0年2月2日上午9時51分26秒 29萬8,000元 被告顏鈺芬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0年2月2日上午9時53分56秒 29萬8,000元 被告蘇元瑜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2月2日上午9時55分57秒 29萬8,000元 被告黃麟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