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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江宜穎

  • 被告
    陳明正黃唯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黃唯揚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唯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明正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萬喬豐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於設立萬喬豐公司時,同時亦為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 行科大)之教授,而萬喬豐公司之辦公地點即設於健行科大 校內,陳明正負責承攬並執行各政府機關辦理之道路及橋樑檢測標案,黃唯揚原係健行科大學生,應聘該校之研究助理,然實質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入萬喬豐公司擔任橋樑檢測員;萬喬豐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新竹縣政府107年度 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下稱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陳 明正係該案主持人,黃唯揚則負責橋梁檢查報告即照片彙整等業務,陳明正與黃唯揚皆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均明知依新竹縣政府與萬喬豐公司所簽定勞務採購契約,萬喬豐公司所指派檢測員應至橋梁現場勘查、拍攝以完成履約標的之一即橋梁目視檢測評估,並如實登錄及將照片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下稱第二代橋梁管理系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明正指示黃唯揚,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27日之某時許,在第二代橋梁管理系統上虛偽登錄萬喬豐公司有派員實際至新竹縣新豐鄉太和橋、後湖橋、瑞光橋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並逐一拍攝,卻僅將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耘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31日拍攝之太和橋(102-新豐822)定期檢測照片、於105年8月15日拍攝之後湖橋(102-新豐808)定期檢測照片、於105年7月13日拍攝之瑞光橋(102-新豐809)定期檢測照片,分別裁切過後製成如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照片檔案共56張,虛偽充作萬喬豐公司派員於如附表1至3上所載時間至現場拍攝照片檔案予以上傳,持該報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於審核得標廠商履行橋梁檢測作業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朱明隆、吳宗晏、吳家崴、陳柏光、被告黃唯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陳明正而言,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明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陳明正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明正、黃唯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暨其辯護人於審理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唯揚對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明正固不爭執被告黃唯揚於前揭時地有該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也是受害人,我認為起訴書指稱我指使被告黃唯揚的部分邏輯不通,該資料作假,對我沒有好處,不去檢測、造假照片,獲利的是證人朱明隆不是我,我認為我沒有指使證人黃唯揚作假的必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所涉新豐鄉橋樑的部分已經委託證人朱明隆處理,若證人朱明隆未完成,被告陳明正即無庸支付款項,何須甘冒風險指使被告黃唯揚使用舊照片替代,是較符合事理者實為證人朱明隆或被告黃唯揚並未至現場,為領取被告陳明正之檢測費用而逕以舊照片替代,本案被告陳明正實同受其害;再卷內事證除了被告黃唯揚指證外,並未有客觀事證顯示本案係由被告陳明正授意的,且被告黃唯揚於警詢之初即刻意排除證人朱明隆之存在,而實際上其自萬喬豐公司離職後卻是受雇於證人朱明隆,又不論是被告黃唯揚或證人朱明隆,均與被告陳明正間存有嫌隙,是其等之指證欠缺憑信性;另觀諸證人朱明隆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新豐鄉橋樑之瑕疵,被告黃唯揚都是要求證人朱明隆補正,而所有補正都是證人朱明隆處理,至於證人朱明隆雖說後來有欠缺的部分,他已經去大陸沒辦法補拍,惟此與客觀之事證不符,況證人朱明隆在執行橋樑檢測案,有GPS 與原來的橋樑位置相差過遠之情,其擔任檢測員時也曾經因為偽造文書被判決有罪確定等,是本案應與被告陳明正無涉;末本案被告陳明正沒有何動機要求或同意證人朱明隆、被告黃唯揚就有關照片缺漏的部分以舊照片替代,除此部分橋樑已經委任證人朱明隆承攬外,萬喬豐公司斯時已經完成之橋樑檢測數量,已超過期中報告之要求,故被告陳明正根本沒有所謂急於提出新豐鄉橋樑檢測之動機,請求庭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明正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之萬喬豐公司 負責人,同時亦為健行科大之教授,而萬喬豐公司之辦公地點即設於健行科大校內,被告陳明正負責承攬並執行各政府機關辦理之道路及橋樑檢測標案,被告黃唯揚原係健行科大學生,應聘該校之研究助理,然實質上於000年0月間進入萬喬豐公司擔任橋樑檢測員;嗣萬喬豐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被告陳明正係該案之主持人, 被告黃唯揚則負責橋梁檢查報告即照片彙整等業務,證人朱明隆斯時則為萬喬豐公司之顧問,並協助該檢測案新豐鄉內橋樑、農路檢測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朱明隆、萬喬豐公司斯時之員工吳宗晏、吳家崴、陳柏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下稱偵8462號卷】第79 頁至其背面、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且有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之決標公 告、新竹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標案案號:C000-0000,新 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節本、萬喬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黃唯揚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下稱他38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5頁至第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下 稱偵5997號卷】第65頁、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 明正、黃唯揚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黃唯揚於萬喬豐公司負責前揭業務期間,明知依萬喬豐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簽定之勞務採購契約,萬喬豐公司應指派檢測員至橋梁現場勘查、拍攝以完成履約標的之一即橋梁目視檢測評估,並如實登錄及將照片上傳至第二代橋梁管理系統,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27日之某時許,在第二代 橋梁管理系統上虛偽登錄萬喬豐公司有派員實際至新竹縣新豐鄉太和橋、後湖橋、瑞光橋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並逐一拍攝,卻僅將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31日拍攝之太和橋(102-新豐822)定期檢測照片、於105年8月15日 拍攝之後湖橋(102-新豐808)定期檢測照片、於105年7月13 日拍攝之瑞光橋(102-新豐809)定期檢測照片,分別裁切過 後製成如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照片檔案共56張,虛 偽充作萬喬豐公司派員於如附表1至3上所載時間至現場拍攝照片檔案予以上傳,持該報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驗收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黃唯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462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偵5997號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49頁、第207頁、第271頁、第324頁至第351頁、第391頁) ,且有附件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唯揚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唯揚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當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陳明正對於被告黃唯揚之前揭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唯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具結指證當時係依被告陳明正之指示方為本案犯行 ⒈證人黃唯揚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在萬喬豐公司任職之期間,被告陳明正指示我裁切照片,他只交代我把日期部分裁掉,陸續交代我3、4次,每次給的檔案量大約是個位數到十幾張不等,但橋樑的數量我沒有去注意,有1、2次他是用隨身碟交付照片給我,我處理完後交給被告陳明正,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哪裡的橋樑,也有我系統上撈舊照片進行裁切,到定期檢測表上傳抽換照片等語(見偵8462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面)。 ⒉證人黃唯揚嗣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調查局有提示給我看照片,本案3座橋樑是我幫證人朱明隆上傳的,因為那時照片 有缺,我問被告陳明正,他的意思是叫我用舊照片替代,證人朱明隆有給我的照片我就會上傳,有剪輯過的就是有缺的,這3座橋是我剪輯的,我不會的地方,是請教被告陳明正 ,是他指示我做的;證人朱明隆確實有提供後湖橋、瑞光橋、太和橋的檢測照片給我,但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有到現場,當初被告陳明正叫我們先把前1期的檢測報告印出來,依其 上的資料去現場對照位置拍照,外包給證人朱明隆的部分,可能是因為他看到什麼就拍什麼,所以他交回來的照片,跟我們要的對不到,我有請證人朱明隆提供,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提供,因為他後來去大陸,但重點是問題沒有解決,於是我去找被告陳明正,那時己經快要第1次期中審核報告(9-11月間),他說那就先用舊照片,後面他會再做處理,於是 我就上傳期中報告資料;我在這份工作有任何問題,我都會問被告陳明正,他除了是公司老闆,也是健行科大的老師,我也知道他在檢測領域是專家,所以我有問題就問他,本案我真的是依他的指示去做;我知道證人吳家威、陳柏光曾提到其他案件有缺照片怎麼辦,我聽到旁邊有人說先以舊照擋一下,但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陳明正的指示等語(見偵5997號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仍然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就讀健行科大電子工程系2年級,應徵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 中心的助理,但雇主是萬喬豐公司,後來才知道被告陳明正是萬喬豐公司的技士,同時又是健行科大的榮譽教授,在工作前,我並不認識被告陳明正或證人朱明隆;我在萬喬豐公司任職時,比較多是證人張綵宸安排或交代工作給我,被告陳明正也會有安排一些工作,一開始證人張綵宸先安排我從橋樑檢測系統上面下載收集橋樑資料,後面說要去外面拍橋樑的照片,到6、7月的時候他們知道我做電腦這一塊會比較快一點,所以被告陳明正有一些報告要修改、格式調整等等,他就會請我做,而我完成工作後,工作成果要向被告陳明正報告;新竹縣新豐鄉地區的橋樑印象中是外包給證人朱明隆到現場勘查、檢測,我負責從網路上面下載證人朱明隆上傳完的檢測報告,然後彙整成新豐鄉橋樑檢測報告,作為期中審查的附件,彙整的紙本報告都是交由被告陳明正審查,該檢測案我主要都是聽被告陳明正、證人張綵宸,沒有要聽命於證人朱明隆指揮;該案件在新豐鄉部分是外包給證人朱明隆,我無法確認是否是證人朱明隆本人去做,因為我只有收到照片;本案之所以上傳川耘公司在105年間拍攝的太和 橋、後湖橋、瑞光橋的定期檢測裁切照片,是因為當時已經臨近期中審查報告,我發現有缺照片,因為比對橋樑管理系統之修理紀錄,這座橋都沒有被修理過,那這些損傷應該要有照片,我就有跟證人朱明隆要,他有補給我,但第2次我 傳完還是有缺,我又跟他說,他說他在大陸,會再跟被告陳明正講,被告陳明正會幫他處理,後來印象中是晚上,我還在辦公室整理資料的時候,被告陳明正說「朱明隆那個照片,他來不及回來處理」、「你先幫忙用前一次檢測的照片下去補一下,到時期中審查完以後,再把它換回來」,我當初想反正被告陳明正是我老闆,老闆交代工作,我把它做好就好;我從系統內可以看到前1次川耘公司的檢測報告,點開 來就會有照片,再用擷圖的方式存檔在桌面,照片右下角都有押日期的浮水印,我裁切時會避開右下角存檔在桌面,再重新上傳,這個方法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的,我後來沒有跟證人朱明隆說我是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也沒有再討論到關於照片缺漏的事,因為問題已經解決:除了本案外,我只有隱約聽到被告陳明正跟證人吳家崴、陳柏光他們說用舊的照片先替代一下,但是發生什麼狀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黃唯揚始終均指證其於本案將川耘公司前次檢測照片裁切後上傳係基於被告陳明正之指示,並詳為說明被告陳明正指示之緣由,正係因當時期中報告在即,經比對前次檢測照片、橋樑檢修紀錄尚有照片缺漏,而負責該部分橋樑檢測之證人朱明隆不及補正或處理方才如此。㈤觀諸證人朱明隆提出之其與證人黃唯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節本,證人黃唯揚確於107年8月27日傳送「可以傳原圖給我嗎?」、「N50-304十一股橋…N59-304太和橋…羊寮 港自行車道景觀人行橋 員山陸橋」、「另外這幾座基本還 沒傳」予證人朱明隆,經其覆以「(傳送羊寮港自行車道景觀人行橋3+2.zip檔案)」、「學弟 基本+檢測如夾檔 N60 我處理了」等語,證人黃唯揚復於107年8月28日向其表示「後湖橋 部分損傷照片未補」,證人朱明隆則旋即覆以「了 解 我等等用」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節本1份(見偵5997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存卷可參,顯示證人黃唯揚於上傳前述不實照片前,確曾就該檢測案包含本案橋樑在內向證人朱明隆要求補件,而核對證人朱明隆提出之檢測留存檔案擷圖、後湖橋、瑞光橋、太和橋檢測作業照片及原始紀錄檔案擷圖(見偵5997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84頁),其留存檢測後湖橋、瑞光橋、太和橋各該照片之檔案日期分別均為107年8月2日、107年8月3日及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等情,均未見107年8月20日以降者,且除太和橋部分外,後湖橋、瑞光橋部分別無107年8月2日、3日以外其他日期建立之檔案,則證人黃唯揚前揭所述其就本案後湖橋、瑞光橋、太和橋部分曾要求證人朱明隆要求補件未果,方為本案犯行等語尚非無稽。 ㈥考諸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係在107年5月8日公告決標,依萬喬豐公司與新竹縣政府之服務契約約定,萬喬豐公司應於決標翌日起120日曆天即107年9月6日提送期中報告書,期中報告書審查通過翌日起70個日曆天,即約於同年月11月中提送期末報告書,此有上開橋樑檢測案之決標公告、服務契約節本影本各1份(見他38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本院 卷第107頁)附卷可參,勾稽證人黃唯揚於同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尚要求證人朱明隆補件包含本案橋樑在內之資料或照片,卻未見證人朱明隆提出,且證人黃唯揚本案上傳不實照片之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27日之某時許,均近於萬喬豐公司提送期中報告書之截止日期,亦徵其前揭證述其係為遵期提交期中報告書,因證人朱明隆不及補正,方依被告陳明正之指示上傳不實照片等語可信。至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知證人朱明隆斯時仍在臺灣,惟其何以未至現場補拍,經本院質之證人朱明隆,其亦僅稱「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去,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考量其作證時相距本案發生已 經相隔甚久,其記憶模糊實無可厚非,惟不論其未補件之原因為何,並不影響證人黃唯揚當時因期中報告提交期限在即,要求證人朱明隆補件卻無所穫,致為本案犯行之結果。 ㈦衡以證人黃唯揚於本案行為時僅23歲,係就讀健行科大電子工程系2年級,且甫任職萬喬豐公司未及半年,此觀其年籍 資料及前揭證人黃唯揚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自明,或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本殊難想像證人 黃唯揚於執行前揭業務之際,就其不擅長、不熟悉之領域,於期限屆至前,偶遇該報告所需照片、文件缺漏時,竟未尋求主管即被告陳明正之指示,反「自行決定」或逕依「學長」顧問建即證人朱明隆建議上傳不實資料製作報告以搪塞主管機關,加以被告陳明正對其所彙整之新竹縣107年度橋樑 檢測案報告內容均會加以審查,此除已據證人黃唯揚證述如前外,經本院質之被告陳明正,其亦供稱:新竹縣107年橋 樑檢測案,我是計畫主持人,主要負責總管橋樑檢測之工作,所有資料會彙整在我手上,證人黃唯揚資料整理完畢後會從組長那邊傳過來,他們上傳後,我只是從網路上抓這些資料下來,我一定都會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佐 以比對確認前次檢測照片、檢修紀錄顯為其等之標準流程,更難想像證人黃唯揚在被告陳明正極有可能發現之狀況下,仍然甘冒受懲處或開除之風險仍恣意為之,由此可徵證人黃唯揚上開所述為真,其所為應係出於被告陳明正之授意。 ㈧又參諸被告陳明正與證人朱明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明正於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傳送「小朋 友說新豐二巡...未上傳...」、「新豐二巡 催促一下 11/5以前我們要繳出 所以月底前要給資料」等語予證人朱明隆 ,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74頁)存卷足考, 而依被告陳明正提出之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期中報告 節本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9頁),表4.1.1「期中報告完成項目、數量、報告對應位置」之該表格中,項次1.8記 載「期中報告完成項目:橋樑日常巡察」、「數量:574座 (已完成6月份)」、「報告對應位置:6月、10月」,是上開對話中「新豐二巡」應係指新豐鄉橋樑第2次之日常巡察 ,同屬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中之萬喬豐公司應履行項 目,衡以證人黃唯揚係該案報告之彙整者,上開對話顯係因此部分文件缺漏,經證人黃唯揚向被告陳明正報告後,被告陳明正方轉而提醒證人朱明隆,在在顯示證人黃唯揚執行前述檢測案時倘遇文件、照片缺漏時,確實會向被告陳明正報告尋求指示,況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陳明正,其亦稱:「(審判長問:顯然你對於相關案件都有掌控,有何意見?)答:我是負責人,我當然都有掌控」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 ),足證被告陳明正對於該檢測案之進度或製作報告本身,從未放任業務負責人自行為之,其均有實質上之掌控,由此更徵證人黃唯揚前揭證述可信,本案確係因期中報告製作在即,經證人黃唯揚向被告陳明正確認後由其授意而為。另對照證人朱明隆、黃唯揚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97號卷第160頁),證人朱明隆係於107年10月22日始要求證人黃唯揚加其微信帳號此等在大陸地區通用或更為方便之通訊軟體,復於107年10月29日請其瀏覽微信對話內容 ,末於同年月30日稱「你新豐那去做幾天 報給我知道 由我這邊跟張師講 另外報工資給你」等語,或可知證人朱明隆 於107年10月底因已在大陸地區致無法完成上開「新豐二巡 」,遂乃私下聯絡證人黃唯揚表示願意額外提供額外報酬請其為之完成,惟勾稽相關時序,上開對話顯與證人黃唯揚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27日虛偽上傳經裁切之前次檢測照片等本案行為無涉,則不論證人黃唯揚或證人朱明隆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提及本案係因證人朱明隆在大陸地區無法補件語(見偵5997卷第188頁、第151頁、第152頁 ,本院卷第332頁、第335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均恐係因其等記憶錯置之故,惟此瑕疵仍無礙於前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及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固然始終否認被告陳明正對此知情,辯稱本案係證人黃唯揚擅自為之或證人黃唯揚為維護證人朱明隆方為云云,而證人黃唯揚、朱明隆雖然因受僱於萬喬豐公司或受該公司委託處理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得 因該案間接受益獲取薪水或報酬,然證人黃唯揚之薪水固定,前揭照片之缺漏又非因其故,倘遇證人朱明隆所交付之照片有所缺漏,其又有何必要隱瞞被告陳明正,甚至自甘為其違法造假,再證人朱明隆縱可能因此減少勞力成本支出,並仍因完成工作獲有預定報酬,惟證人朱明隆、黃唯揚當下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黃唯揚殊無可能不計代價、不求報酬配合造假,考以被告陳明正提出其與證人朱明隆108年2月11日簽立之代墊款項切結書影本、被告陳明正與證人朱明隆於000 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本案報酬在內,證 人朱明隆實出借多筆款項予被告陳明正,該報酬比例尚未達總借款之3分之1,且被告陳明正迄至000年0月間仍尚未償還等情,此有該切結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存卷足考,考量成本、遭發覺之風險,其可能所得之利益,證人朱明隆究有何必要為節省此部分支出、卻額外支付大量款項賄賂證人黃唯揚犯法,遑論其倘有意以此方式造假,其自行操作即可,根本無須透過證人黃唯揚,實則本案得因該行為直接且輕易獲取實際上利益者,僅有被告陳明正,蓋其暨所代表之萬喬豐公司本得輕易指使自己所屬員工證人黃唯揚,且該行為不僅可因此使萬喬豐公司遵期提出期中報告,亦可減少支出(避免證人朱明隆不願再度前往補拍時須派遣該公司其他員工),並提早完成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應履行之標的,是由行為人之動 機、成本及得獲取之利益以觀,亦徵證人黃唯揚本案所為應係出於被告陳明正之授意。另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或據前述代墊款項切結書(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服務契約節本、期中報告節本影本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07頁、第109頁),主張其已外包委託證人朱明隆實行橋樑檢測,或萬喬豐公司已經檢測之橋樑數量已逾期中報告應履行之數量,被告陳明正應無必要造假等語,惟其顯然忽視上開可能動機,甚至忽略萬喬豐公司方為契約主體,倘身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明正未就此提出要求,證人黃唯揚、朱明隆亦同無動機虛偽造假,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陳明正之認定。 ㈩此外,證人吳宗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陳明正曾否向萬喬豐公司的員工說如果橋檢照片有缺漏,可以用APP上舊照充作新照片?)答:陳明正說如果橋樑下的照片 比較難拍到,可以拿之前的舊照片上傳」等語(見偵8462號卷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唯揚前揭證述即被告陳明正 曾指示該公司其他員工缺照片時得以舊照擋一下等情相符,亦與證人朱明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明正於本案中沒有給我照片可以用舊照這個指示,但他們内部是這樣作業,我曾在他的辦公室看到他的學生這樣作業,他們從螢幕翻拍及下載下來作截回等語(見偵8462號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偵5799號卷第151頁)得以相互勾稽,由此足見萬喬豐公司員 工倘遇照片缺漏無法處理時,確實會詢問尋求被告陳明正之指示,而被告陳明正於本案外之其他處理照片缺漏之情形,亦曾告知得以舊照片替代,由上開情況證據益徵證人黃唯揚所述屬實。至被告陳明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吳宗晏誤解其意,其當時係表達無法檢測時可在現場附近拍攝其他照片,上傳時說明無法檢測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71頁), 然此與證人吳宗晏上開明確之意思有違,另被告陳明正又以其他證人吳家崴、陳柏光之證述,或其他橋樑之定期檢測表(含定期檢測照片)未發現有造假情形主張自己未參與本案云云,惟證人吳家崴、陳柏光於本案接受調查為避免自己同受追訴處罰,本不無可能避重就輕,而其他定期檢測表(含定期檢測照片)縱然尚未發現有異,同不足以作為反證而為有利被告陳明正之認定。 末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固一再指明證人朱明隆與被告陳明正間素有恩怨,證人黃唯揚與被告陳明正亦有紛爭,惟證人朱明隆、黃唯揚於離職後更有業務合作,且證人朱明隆於執行本案或他案橋梁檢測時僅在附近徘徊、未實際完成檢測,甚至在其他橋樑檢測案中亦曾以舊照片替代上傳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遭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等情,似認本案恐係證人朱明隆所授意,證人黃唯揚係挾怨報復而指證被告陳明正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唯揚自萬喬豐公司離職之際,與被告陳明正間或有紛爭,而證人朱明隆則因業務經營與被告陳明正未合,此有被告陳明正提出之證人朱明隆相關文字聲明、請求查察違法舉報函、被告黃唯揚離職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87頁)存卷足佐,且證人黃唯揚自萬喬豐公司離職 後,或曾至證人朱明隆經營之公司工作乙節,各據證人黃唯揚、朱明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69頁),且有被告陳明正提出之團隊介紹圖示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89頁 )附卷憑參,惟其等間縱有上開過節或合作關係,仍難想像證人朱明隆、黃唯揚會因此設局構陷被告陳明正,尤以本案係發生000年0月間,斯時證人黃唯揚甫在萬喬豐公司就職,證人朱明隆亦仍擔任該公司顧問,更難想像其等會於尚無紛爭之際時即有所安排,遑論證人黃唯揚更因此涉有刑事責任,是被告陳明正暨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陳明正之辯護人雖指出證人黃唯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實有迴護證人朱明隆之情,而其最初警詢筆錄對於證人朱明隆涉案情節確交待不清(見偵5997號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然證人黃唯揚於該次筆錄對於自己虛偽上傳裁切照片均坦承不諱,其指證被告陳明正乙節,亦與後述證述並無二致,是其前揭交待不清部分縱些許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亦難均認其證述均無足採信,況證人朱明隆到案後即明白表示自己有參與新竹縣000○○○○○○○○○○○○鄉○○○○○○○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9頁),並未配合其陳述內容,由此益徵人朱明隆、黃唯揚間並未有勾串、相互配合指證之情,自難以此瑕疵即捨前揭事證,遽認其指證被告陳明正部分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或又持證人朱明隆於本案之後湖橋、瑞光橋、太和橋檢測資料說明,及在他案之西瀛虹橋、福安橋、無名橋(圓通寺)、無名橋(林投沙灘停車場)檢測資料說明等文件(見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309頁),說明其斯時衛星定位位置僅在橋樑附近,未確實檢測而有動機虛偽以前次檢測照片替代,況其前有相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遭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等語,此部分前科事實固據證人朱明隆證述在卷(見偵8462號卷第80頁),然姑不論衛星定位本有可能偏移,上開檢測資料說明中之衛星定位恐無法真實反應證人朱明隆之位置,本不足以此認定證人朱明隆僅在附近而未實際檢測,況證人朱明隆既已至現場附近,實難想其何以不直接完成檢測及照片拍攝,遑論其針對本案橋樑,確實有提出檔案日期為107年8月2日、107年8月3日及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之各該橋樑照片,則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以此指摘、推論證人朱明隆造假之動機,尚非可信,至證人朱明隆於他案或曾因上傳與真實不符之橋樑照片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遭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然不能以他案之結果推測本案之行為人,本屬當然,加以證人朱明隆於本案僅係顧問,並無充分之動機及必要造假,證人黃唯揚亦非其員工,當下同無義務配合辦理,則辯護人上開辯護已非可採,遑論證人朱明隆嗣四處具名檢舉萬喬豐公司所承攬各地橋樑檢測案中曾申報自己名義參與合作部分虛偽等情,同有前揭請求查察違法舉報函影本7張(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3頁)存卷足考,此舉亟易引起各主管單位政風室徹查萬喬豐公司相關標案暨報告結果,倘其確曾於本案參與造假或授意人黃唯揚造假,豈有可能如此,是辯護人上開推論確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其與被告黃唯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正、黃唯揚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明正、 黃唯揚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陳明正、黃唯揚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明正授意被告黃唯揚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 6日、27日之某時許,在第二代橋梁管理系統上虛偽登錄萬 喬豐公司有派員至新竹縣新豐鄉太和橋、後湖橋、瑞光橋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並逐一拍攝,而就其中部分照片,卻僅將川耘公司前次檢測照片裁切後上傳,充作萬喬豐公司派員於如附表1至3上所載時間至現場拍攝照片檔案上傳至第二代橋梁管理系統,俾以製作各該報告而提出於新竹縣政府辦理驗收,顯係不實事項登載在自己業務上掌管之文書後,進而行使,被告陳明正、黃唯揚各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明正、黃唯揚於同一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接續於虛偽登載上開 事項並上傳不實照片,進而行使,均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僅各論一罪即為已足。 ㈣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正、黃唯揚明知萬喬豐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上開107年度橋樑檢測案,萬喬豐 公司應親自派檢測員至橋梁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卻於製作該案期中報告之際,因太和橋、後湖橋、瑞光橋檢測照片尚有缺漏,未及補正,被告陳明正即授意被告黃唯揚以川耘公司前次定期檢測照片裁切後替代上傳,並持之製作報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驗收而行使,妨害新竹縣政府對於審核得標廠商履行橋梁檢測作業契約之正確性,其等所為當有非是,尤考量被告陳明正相較被告黃唯揚,其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亦同為健行科大教授,本案係依其專業承攬,橋樑檢測更牽涉到公共安全,其於執行該檢測案時偶遇上開文件、照片缺漏,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完成,卻便宜行事指示被告黃唯揚將不實之照片上傳,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陳明正、黃唯揚前均未有何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1頁),其等素行尚可或可稱良好,加以被告被告黃唯揚自始坦承犯行,且依被告黃唯揚行為時之年齡、甫至萬喬豐公司就職,本案係依其主管被告陳明正之指示而為等情以觀,本案恐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至被告陳明正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更藉口推託係被告黃唯揚或證人朱明隆專斷獨行,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考量本案實際上萬喬豐公司確派員有至該等橋樑檢測,實際上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陳明正自述現仍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博士畢業之之教育程度等情、被告黃唯揚自述現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㈤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陳明正為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健行科大教授,當具有一定資力,被告黃唯揚則非事業負責人,尤參酌被告陳明正前揭未能體認自己責任之態度,及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等情,本院認其等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陳明正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至被告黃唯揚則應以1,000元折算1日。 ㈥末查,被告黃唯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諸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最嚴重之情形,而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經過,顯已深切反省其等自身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意,信被告黃唯揚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能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黃唯揚深切反省,具備正 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考量被告黃唯揚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唯揚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再者,倘被告黃唯揚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照片檔案共56 張,固係被告陳明正、黃唯揚為本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均已上傳製成報告交付予新竹縣政府而行使之,是該等文書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所收受,本院對此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中順、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1-10-26太和橋-304定期檢測表 編號 檢測項目/位置/編號 所載拍攝日期 檢測表 所載頁碼 (附於他3800號卷) 虛偽裁切之照片所 對應調查局鑑定書 之編號及頁碼 1 引道護欄/無/a002 107年8月10日 第314頁 編號3-4(第19頁) 2 引道路堤-保護措施/無/a001 107年8月10日 第314頁 編號3-1(第17頁) 3 引道路堤-保護措施/無/a002 107年8月10日 第314頁 編號3-3(第18頁) 4 橋護欄/無/無 107年8月10日 第318頁 編號3-20(第27頁) 5 橋護欄/無/無 107年8月10日 第319頁 編號3-21(第27頁) 6 支承/支承墊/橋台(A)/001 107年8月10日 第319頁 編號3-2(第18頁) 7 支承/支承墊/橋台(A)/002 107年8月10日 第319頁 編號3-5(第19頁) 8 支承/支承墊/橋墩(P)/001 107年8月10日 第320頁 編號3-6(第20頁) 9 墩柱及帽梁/P001/001 107年8月10日 第321頁 編號3-7(第20頁) 10 主要構件(大樑)/S001/G1 107年8月7日 第321頁 編號3-8(第21頁) 11 主要構件(大樑)/S001/G3 107年8月10日 第322頁 編號3-9(第21頁) 12 主要構件(大樑)/S002/G1 107年8月10日 第322頁 編號3-13(第23頁) 13 主要構件(大樑)/S002/G3 107年8月10日 第323頁 編號3-14(第24頁) 14 主要構件(大樑)/S002/G3 107年8月10日 第323頁 編號3-16(第25頁) 15 主要構件(大樑)/S002/G3 107年8月10日 第324頁 編號3-15(第24頁) 16 次要構件(橫隔梁)/S001/無 107年8月10日 第324頁 編號3-12(第23頁) 17 次要構件(橫隔梁)/S002/無 107年8月10日 第324頁 編號3-19(第26頁) 18 橋面板/S001/無 107年8月10日 第325頁 編號3-10(第22頁) 19 橋面板/S001/無 107年8月10日 第325頁 編號3-11(第22頁) 20 橋面板/S002/無 107年8月10日 第325頁 編號3-17(第25頁) 21 橋面板/S002/無 107年8月10日 第326頁 編號3-18(第26頁) 附表2:1-10-14後湖橋定期檢測表 編號 檢測項目/位置/編號 所載拍攝日期 檢測表 所載頁碼 (附於他字卷) 虛偽裁切之照片所 對應調查局鑑定書 之編號及頁碼 1 河道/無/無 107年8月10日 第155頁 編號2-21(第15頁) 2 橋台基礎/a002/2 107年8月10日 第155頁 編號2-3(第6頁) 3 橋台基礎/a002/2 107年8月10日 第156頁 編號2-2(第6頁) 4 鋪面/無/無 107年8月10日 第157頁 編號2-22(第16頁) 5 橋護欄/無/無 107年8月10日 第159頁 編號2-19(第14頁) 6 橋護欄/無/無 107年8月10日 第159頁 編號2-20(第15頁) 7 支承/支承墊/橋台(A)/002 107年8月10日 第160頁 編號2-1(第5頁) 8 支承/支承墊/橋墩(P)/001 107年8月10日 第160頁 編號2-5(第7頁) 9 橋墩/橋基保護設施/P001 107年8月10日 第161頁 編號2-6(第8頁) 10 橋墩/橋基保護設施/P002 107年8月10日 第161頁 編號2-9(第9頁) 11 墩柱及帽梁/P001/無 107年8月10日 第162頁 編號2-7(第8頁) 12 墩柱及帽梁/P002/無 107年8月10日 第163頁 編號2-10(第10頁) 13 主要構件(大樑)/S001/G2 107年8月10日 第163頁 編號2-11(第10頁) 14 主要構件(大樑)/S002/G1 107年8月10日 第164頁 編號2-13(第11頁) 15 主要構件(大樑)/S002/G2 107年8月10日 第164頁 編號2-14(第12頁) 16 主要構件(大樑)/S003/G1 107年8月10日 第164頁 編號2-16(第13頁) 17 主要構件(大樑)/S003/G2 107年8月10日 第165頁 編號2-17(第13頁) 18 次要構件(橫隔梁)/S001/無 107年8月10日 第165頁 編號2-12(第11頁) 19 次要構件(橫隔梁)/S002/無 107年8月10日 第165頁 編號2-15(第12頁) 20 次要構件(橫隔梁)/S003/無 107年8月10日 第166頁 編號2-18(第14頁) 附表3:1-10-15瑞光橋定期檢測表 編號 檢測項目/位置/編號 所載拍攝日期 檢測表 所載頁碼 (附於他字卷) 虛偽裁切之照片所 對應調查局鑑定書 之編號及頁碼 1 橋台基礎/a001/無 107年8月10日 第174頁 編號4-3(第29頁) 2 橋台基礎/a002/無 107年8月10日 第174頁 編號4-5(第30頁) 3 橋台/a001/1 107年8月10日 第175頁 編號4-2(第29頁) 4 橋台/a002/2 107年8月10日 第175頁 編號4-4(第30頁) 5 鋪面/無/無 107年8月10日 第175頁 編號4-14(第35頁) 6 鋪面/無/無 107年8月10日 第176頁 編號4-15(第35頁) 7 排水設施 107年8月10日 第177頁 編號4-13(第34頁) 8 支承/支承墊/橋台(A)/002 107年8月10日 第178頁 編號4-1(第28頁) 9 墩柱及帽梁/P001/無 107年8月10日 第180頁 編號4-6(第31頁) 10 墩柱及帽梁/P001/無 107年8月10日 第181頁 編號4-7(第31頁) 11 墩柱及帽梁/P002/無 107年8月10日 第181頁 編號4-8(第32頁) 12 墩柱及帽梁/P002/無 107年8月10日 第181頁 編號4-9(第32頁) 13 主要構件(大樑)/S003/G1 107年8月10日 第183頁 編號4-10(第33頁) 14 主要構件(大樑)/S003/G1 107年8月10日 第183頁 編號4-11(第33頁) 15 橋面板/S003/無 107年8月10日 第186頁 編號4-12(第34頁) 附件: 1.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6日府政查字第1094711085號函1份(他3800號卷第1頁至其背面)。 2.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1份(他3800號卷第2頁至其背面)。 3.定期檢測照片對照表: ⑴新竹縣○○鄉○○○○○○○號102-新豐822)定期檢測照片對照表1份 (他380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 ⑵新竹縣○○鄉○○○○○○○號102-新豐808)近2次定期檢測照片對照 表1份(他380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⑶新竹縣○○鄉○○○○○○○號102-新豐809)近2次定期檢測照片對照 表1份(他380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6日府政查字第1094711085號函附之定期檢測表: ⑴檢測日期107年8月10日之1-10-26太和橋-304定期檢測表(含 定期檢測照片)1份(他3800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 ⑵檢測日期107年8月10日之1-10-14後湖橋定期檢測表(含定期 檢測照片)1份(他3800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⑶檢測日期107年8月10日之1-10-15瑞光橋定期檢測表(含定期 檢測照片)1份(他3800號卷第42頁至第49頁背面)。 5.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0年3月29日新法⑼字第11058511 580號函1份(他3800號卷第65頁至其背面)。 ⑵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3日調科伍字第11023200520號 鑑定書(含鑑定資料及分析表、附件1至3)1份(他3800號 卷第66頁至第87頁≒偵8462號卷第127頁至第145頁=偵5997號 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88頁至第109頁)。 6.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3日府政查字第1104710632號函暨函附之 附件1至5(含第二代臺灣地區公路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簡稱TBMS2】帳號權限例示圖、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橋梁 檢測組織圖、TBMS2之後湖橋、太和橋-304、瑞光橋之定期檢 測資料、TBMS2教育訓練手冊、驗收紀錄)各1份(偵8462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第45頁)。 7.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3月23日職務報告1份(偵8462號卷第151頁至其背面)。 8.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度新竹縣轄內農路 、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梁基本資料建置及安全檢測評估案成果報告附件一內之定期檢測表: ⑴檢測日期107年8月10日之1-10-14後湖橋定期檢測表(含定期 檢測照片)1份(偵5997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偵8462號 卷第60頁至第64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21頁背面=偵5997號卷 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 ⑵檢測日期107年8月10日之1-10-15瑞光橋定期檢測表(含定期 檢測照片)1份(偵5997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偵8462號卷第 55頁至第59頁=第122頁至第126頁=偵5997號卷第20頁至第24 頁)。 ⑶1-10-26太和橋-304基本資料表、檢測日期107年8月10日之1- 10-26太和橋-304定期檢測表(含定期檢測照片)1份(偵8462號卷第111頁、偵5997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偵8462號 卷第65頁至第6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6頁=偵5997號卷 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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