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仕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仕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7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仕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仕文於民國108年8月至10月23日係擔任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業務部新竹課(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之配送及業務員職務,負責將銷售並配送貨物至客戶端,並收回貨款繳回桂冠公司,以達成賦予之業績目標等業務,嗣於108年10月23日轉任桂冠公司新竹營業所之倉管人 員,係為桂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8月間,在桂冠公司業務部新竹課,明知和 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峰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號 )並未向桂冠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8,878元之貨品一 批,其實際上於108年6月至8月間係將上開貨品出貨於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並接續收受上開應收帳款共計38,878元後,未依規定將現銷客戶之貨款於收取貨款後馬上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並於其業務上所職掌文書即桂冠公司應收帳款表「客戶」、「現金」及「帳款期間」等欄位為不實記載,以此方式侵占38,878元應收款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桂冠公司對於帳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桂冠公司人員察覺有異,温仕文始坦承上情,並於108年8月26日將挪用帳款如數補回。 ㈡基於意圖為損害桂冠公司利益之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明知尚品食品(未設立公司登記或 商號,邱貴枝為負責人)並未向桂冠公司以每包優惠價格532元(原價為615元)訂購3公斤黃金魚蛋280包,竟於業務上之 文書即桂冠公司送貨單上就客戶名稱登載「尚品」為不實之記載,實係將上開貨品販售於不具優惠資格之陳民權,而違背任務,致桂冠公司受有23,240元【計算式:(615-532) 280=23,240元】利益之損害及帳務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部分,未依規定將應收帳款38,878元繳還桂冠公司而為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8,878元。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於公司發現後,經公司要求已將上開款項繳回桂冠公司,業據證人陳永順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他字第3214號卷第109至11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