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逸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陳俊旭於111年3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5151號卷第3頁)」、「被告陳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至39、43頁)」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唐世龍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倉儲駕駛堆高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8號被 告 陳逸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0號之穿山甲製造有限公司,操作堆高機卸貨,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前行。適有唐世龍在堆高機前方,欲將繩子勾在堆高機之勾子上,右腳遭堆高機輾壓,致唐世龍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唐世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世龍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腳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