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輝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民 邱暐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張又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58號、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民與被告邱暐婷為配偶關係,被告張又心為被告李輝民、邱暐婷之友人。被告李輝民之友人陳春雄前以靖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雲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蘇秀華借款,被告李輝民為擔保該借款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票號SR608602號 、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背面經被告邱暐婷簽名背書之 本票1 紙,輾轉交給告訴人收執,其後陳春雄、被告李輝民未依約返還全部借款,告訴人遂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6 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詎 被告李輝民收受並知悉上開裁定後,竟與被告邱暐婷、張又心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被告邱暐婷位於新竹市○○路00號13 樓之6住處謀議規避被告李輝民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遭受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11年3月4日,將被告李輝 民所有坐落(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66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5分之1)。(2)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 範圍為全部)、23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233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768)及竹北市○○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3、100000分之575、100000分之94),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又心名下,並於111年3月8日完成登記,處分上開不動產。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輝民、邱暐婷及張又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 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