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裕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裕崴於民國111年2月20日5時2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登記在不知情之蔡玉蘭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蔡明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 號「鐵板大院」店前(無人居住),見該店玻璃大門雖上鎖,惟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不詳工具(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該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將地鎖撬開撐起,再向內推開玻璃門,進入店內櫃檯前,復以不詳方式撬開該櫃臺抽屜鎖頭,而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零錢,並取走擺放櫃檯前之收銀機(該收銀機價額3,000 元,內裝有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蔡明璁察覺店內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羅裕崴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 卷【下稱偵9383號卷】第104頁至其背面,他字卷第10頁、 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璁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93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0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登記名義人蔡玉蘭於警詢中就該車輛遺失之證述(見偵9383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另案共犯鍾政良於警詢中就上開懸掛該車牌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證述(見偵9383號卷第19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高鐵派出所之偵查報告暨所附警員賴志澂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比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辦識車牌資料翻拍照片3張、該車輛行車路線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與被告刑案記錄比對照片2張、現場 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見偵9383號卷第25頁、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9頁、第11頁 、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僅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持不詳工具將「鐵板大院」玻璃大門地鎖撬開撐起,再向內推開玻璃門侵入行竊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認本案被告所踰越者 為安全設備,然因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均屬同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與先前所犯其他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所餘之殘刑1年5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並稱:我應該是在保護管束期滿後才將他案之金融帳戶交給其他人,因為朋友還問我有沒有還要去報到,我說不用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多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駕駛上開機車 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鐵板大院」店前,見有機可 趁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告訴人之損害實未受填補,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臨時工、離婚有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共竊得「鐵板大院」店內抽屜之現金6,000 元零錢、櫃檯前之收銀機暨其內現金1萬6,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我進去之後就把整個收銀機拿走,還有拿抽屜內的現金,回去就找東西把收銀機破壞,拿走裡面的款項後就把收銀機丟掉等語(見偵9383號卷第104頁背面),是該 等物品當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該收銀機本身大約3,000元,裡面有大約1萬6,000元,櫃 檯中間抽屜裡則約6,000元被偷走等語(見偵9383號卷第16 頁),各該物品價額非微,應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款項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雖曾使用不明工具,該物品應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