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文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8 號、第8357號、第10321號、第11066號、第11329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呈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所為15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 ,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之前案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餘前案執畢後、本案案發前又再以相同手法犯數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 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超商代班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貧窮,有積欠民間債務(見本院卷第28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眾多、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虛擬帳戶來源 被告 獲利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曹妍溱 (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1日20時20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蘋」與曹妍溱聯繫,佯稱可原價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21 時3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60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1日20 時58分許,以蝦皮網站帳號890765,向蝦皮網站帳號pomelo0904(即張倚禎【另案偵查中】所申辦)以4,6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而曹妍溱於同日21時3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5,000點 GASH點數。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孟玉 (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2日15時2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gela Luo」與廖孟玉聯繫,佯稱可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7 時37分許,網路轉帳1,95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2日,以蝦皮網站帳號890765,向蝦皮網站帳號yumei1000(即沈俊源所申辦)以1,950元購買2,000點GASH點數,而廖孟玉於同日17時37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2,000點 GASH點數。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貳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佳芳 (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2日17時36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gela Luo」與謝佳芳聯繫,佯稱可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9 時27分許,網路轉帳3,00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2日,以蝦皮網站帳號890765,向蝦皮網站帳號tmtim456(即周奕廷所申辦)以3,000元購買3,000點遊e卡,而謝佳芳於同日19時27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3,000點 遊e卡。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點數參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哲賢 (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 Chan」與吳哲賢及其友人陳瓊雯聯繫,佯稱可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6 時16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3日,以蝦皮網站帳號890765,向蝦皮網站帳號tmtim456(即周奕廷所申辦)以2,000元購買2,000點遊e卡,而吳哲賢於同日16時16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2,000點 遊e卡。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點數貳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蕭羽庭 (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4日11時58分前,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gela Luo」與蕭羽庭聯繫,佯稱可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1 時58分,網路轉帳3,00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4日,以蝦皮網站帳號890765,向蝦皮網站帳號tmtim456(即周奕廷所申辦)以3,000元購買3,000點遊e卡,而蕭羽庭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3,000點 遊e卡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點數參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昱維 (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3日2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 Chan」與廖昱維聯繫,佯稱可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3 時34分許,網路轉帳1,66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4日,以蝦皮網站帳號890765,向蝦皮網站帳號yumei1000(即沈俊源所申辦)以1,660元購買1,700點GASH點數,而廖昱維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1,660元。 告訴人廖昱維所匯款項1,660元回到被告蝦皮錢包。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世欽(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4日15時1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 Chan」與周世欽聯繫,佯稱可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21 時6分許,ATM 轉帳1萬5,00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4日,以蝦皮網站帳號890765,向蝦皮網站帳號tmtim456(即周奕廷所申辦)以1萬5,000元購買1萬5,000點遊e卡,而周世欽於同日21時6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1萬5,000點 遊e卡。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點數壹萬伍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宛璇(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6日9時4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gela Luo」與吳宛璇聯繫,佯稱可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4 時許,網路轉帳99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6日,以蝦皮網站帳號890765,向蝦皮網站帳號chien3210(即簡敏任所申辦)以990元購買1,000點遊e卡,而吳宛璇於同日14時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1,000點 遊e卡。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點數壹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貫哲 (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25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ee Wei Wei」與黃貫哲聯繫,佯稱可原價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9 時5分許,ATM轉帳1,085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14在口袋樂( Wallet Codes)網站以1,085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而黃貫哲於同日9時5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1,000點 GASH點數。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壹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康芳瑜 (提告) 羅文呈於110年12月16日18時24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ee Wei Wei」與康芳瑜聯繫,佯稱可以5,000元販售演唱會門票3張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2 0時30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0年12月16在有閑購物網以3,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而康芳瑜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1,885元。 告訴人康芳瑜所匯款項其中3,000元遭有閑公司凍結,其餘2,000元退回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實際進帳1,885元)。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馬楷婷 (提告) 羅文呈於111年1月7日16時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ei Wei Lee 」與馬楷婷聯繫,佯稱可以1張1,600元之價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9 時32分許,ATM轉帳1,600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1年1月7日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向黃聖捷以1,600元購買20萬星城遊戲幣,而馬楷婷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20萬星城遊 戲幣。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幣貳拾萬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粘雅珊 (提告) 羅文呈於111年1月21日1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呈呈」 與粘雅珊聯繫,佯稱可以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2 時16分許,網路轉帳1,085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1年1月21在口袋樂( Wallet Codes)網站以1,085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而粘雅珊於同日12時16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1,000點 GASH點數。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壹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李家芸 (提告) 羅文呈於111年1月24日1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呈呈」 與李家芸聯繫,佯稱可以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3 時35分許,網路轉帳555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1年1月24日在口袋樂( Wallet Codes)網站以555元購買500點GASH點數,而李家芸於同日3時35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500點 GASH點數。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柳美雪 (提告) 羅文呈於111年1月27日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呈呈」 與柳美雪聯繫,佯稱可以販售玉里到臺北的貨車票4張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7日12 時25分許,網路轉帳1,085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1年1月27在口袋樂( Wallet Codes)網站以1,085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而柳美雪於同日12時25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1,000點 GASH點數。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貳仟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7日12 時27分許,網路轉帳1,085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1年1月27日在口袋樂( Wallet Codes)網站以1,085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而柳美雪於同日12時27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1,000點 GASH點數。 15 陳育琳 (提告) 羅文呈於111年1月底,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祥育陳」 與陳育琳聯繫,佯稱可以販售全家咖啡20杯等語,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6日8時 53分許,網路轉帳555元,至羅文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羅文呈於111年2月6日在口袋樂( Wallet Codes)網站以555元購買500點GASH點數,而陳育琳於同日8時53分許,以左方欄位之方式完成付款。 500點 GASH點數。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8號第8357號 第10321號 第11066號 第11329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3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00號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文呈仍不知悔改,分別羅文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載曹妍溱等人施用詐術,致曹妍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羅文呈指定之虛擬帳戶(即羅文呈向 不知情之第三方下訂單,由交易平台所提供之虛擬帳戶), 使羅文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物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曹妍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黃貫哲、康芳瑜、馬楷婷、粘雅珊、柳美雪、陳育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李家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羅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辦,惟自申辦後之實際使用人均係其女兒羅文呈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曹妍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曹妍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附表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孟玉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附表編號2) 5 證人即告訴人黃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貫哲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附表編號9) 6 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康芳瑜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附表編號10) 7 證人即告訴人馬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楷婷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附表編號11) 8 證人即告訴人粘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粘雅珊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附表編號12) 9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家芸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附表編號13) 10 證人即告訴人柳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柳美雪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附表編號14)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育琳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附表編號15) 12 證人張倚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虛擬帳戶來源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向證人張倚禎下訂單交易GASH點數,並由蝦皮商城自動提供虛擬帳戶供被告繳納之事實。 13 證人沈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虛擬帳戶來源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向證人沈俊源下訂單交易GASH點數,並由蝦皮商城自動提供虛擬帳戶供被告繳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虛擬帳戶來源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向證人沈俊源下訂單交易GASH點數,並由蝦皮商城自動提供虛擬帳戶供被告繳納,然因被告取消訂單,1,660元款項退回被告蝦皮錢包之事實。 14 證人周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7虛擬帳戶來源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向證人周奕廷下訂單交易遊e卡點數,並由蝦皮商城自動提供虛擬帳戶供被告繳納之事實 。 15 證人簡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8虛擬帳戶來源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向證人周奕廷下訂單交易遊e卡點數,並由蝦皮商城自動提供虛擬帳戶供被告繳納之事實。 16 證人蔡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台灣碩網網路於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銀行合作提供金流給遊戲販賣點數廠商使用,口袋樂Wallet Codes是馬來西亞夫瑞台灣分公司的子公司,係虛擬帳號金流的客戶,如附表編號9、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虛擬帳戶來源欄所示交易均有成立之事實。 17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0虛擬帳戶來源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向證人張富霖下訂單交易GASH點數,並由有閑購物網自動提供虛擬帳戶供被告繳納,惟證人張富霖因訂單金額過大察覺有異而未出貨,被告申請退款之事實。 18 證人黃聖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1虛擬帳戶來源欄所示之時間、價格向證人黃聖捷下訂單交易星城ONLINE遊戲幣,並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自動提供虛擬帳戶供被告繳納之事實。 19 告訴人曹妍溱提供之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張倚禎提供之訂單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9062S號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編號1) 1.證明告訴人曹妍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張倚禎以4,6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而款項係由告訴人曹妍溱所匯入之事實。 3.證明蝦皮網站帳號890765係由被告使用其配偶父親陳進章之名義申辦,而所驗證之電話0000000000為其父親羅木榮所申辦,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20 告訴人廖孟玉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沈俊源提供與蝦皮網站帳號890765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9062S號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編號2) 1.證明告訴人廖孟玉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沈俊源以1,950元購買2,000點GASH點數,而款項係由告訴人廖孟玉所匯入之事實。 21 告訴人謝佳芳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周奕廷提供與蝦皮網站帳號890765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9062S號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編號3) 1.證明告訴人廖孟玉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周奕廷以3,000元購買3,000點遊e卡,而款項係由告訴人謝佳芳所匯入之事實。 22 告訴人吳哲賢提供之社群 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周奕廷提供與蝦皮網站帳號890765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9062S號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編號4) 1.證明告訴人吳哲賢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周奕廷以2,000元購買2,000點遊e卡,而款項係由告訴人吳哲賢所匯入之事實。 23 告訴人蕭羽庭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周奕廷提供與蝦皮網站帳號890765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5) 1.證明告訴人蕭羽庭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周奕廷以3,000元購買3,000點遊e卡,而款項係由告訴人蕭羽庭所匯入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昱維提供之社群 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沈俊源提供與蝦皮網站帳號890765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9062S號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編號6) 1.證明告訴人廖昱維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沈俊源以1,660元購買1,700點GASH點數,而款項係由告訴人廖昱維所匯入,後因被告取消交易,款項回到被告蝦皮錢包內之事實。 25 告訴人周世欽提供之社群 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周奕廷提供與蝦皮網站帳號890765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9062S號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編號7) 1.證明告訴人周世欽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周奕廷以1萬5,000元購買1萬5,000點遊e卡,而款項係由告訴人周世欽所匯入之事實。 26 告訴人吳宛璇提供之社群 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簡敏任提供與蝦皮網站帳號890765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9062S號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編號8) 1.證明告訴人吳宛璇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簡敏任以990元購買1,000點遊e卡,而款項係由告訴人吳宛璇所匯入之事實。 27 告訴人黃貫哲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 各1份。 (附表編號9) 1.證明告訴人黃貫哲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簡敏任以1,085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而款項係由告訴人黃貫哲所匯入之事實。 3.GASH點數訂單之電話號碼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8 告訴人康芳瑜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張富霖提供之訂單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有閑數位公司)電子郵件回函、羅文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表編號10) 1.證明告訴人康芳瑜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羅文呈於有閑購物網 以3,000元向張富霖購買5,000點GASH點數,惟告訴人康芳瑜匯入5,000元,張富霖有疑慮故未出貨,羅文呈則申請退款,有閑數位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12時16分許,退款1,858元至羅文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於退款過程有閑數位公司收到玉山銀行來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訂單款項3,000元目前凍結由有閑數位公司保管之事實。 29 告訴人馬楷婷提供之社群 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黃聖捷8951交易網帳號之訂單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元購買證明及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336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 (附表編號11) 1.證明告訴人馬楷婷遭被告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黃聖捷以1,600元購買20萬星城遊戲幣,而款項係由告訴人馬楷婷所匯入之事實。 30 告訴人粘雅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 各1份。 (附表編號12) 1.證明告訴人粘雅珊遭被告 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口袋樂( Wall et Codes)以1,085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而款項係由告訴人粘雅珊所匯入之事實。 3.GASH點數訂單之電話號碼 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1 告訴人李家芸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各1份。 (附表編號13) 1.證明告訴人李家芸遭被告 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口袋樂( Wall et Codes)以555元購買500點GASH點數,而款項係由告訴人李家芸所匯入之事實。 3.GASH點數訂單之電話號碼 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2 告訴人柳美雪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各1份。 (附表編號14) 1.證明告訴人柳美雪遭被告 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口袋樂( Wall et Codes)分別以1,085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共2次,而款項係由告訴人柳美雪所匯入之事實。 3.GASH點數訂單之電話號碼 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3 告訴人陳育琳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各1份。 (附表編號15) 1.證明告訴人陳育琳遭被告 詐欺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分別轉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口袋樂( Wall et Codes)以555元購買500點GASH點數,而款項係由告訴人陳育琳所匯入之事實。 3.GASH點數訂單之電話號碼 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4 職務報告蝦皮網站帳號890765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其登錄IP位址、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手機截圖照片6張。 1.證明被告下載他人演唱會 門票之截圖圖擋供作詐欺他人之工具之事實。 2.證明蝦皮網站帳號890765 係由被告使用其配偶父親陳進章之名義申辦,而所驗證之電話0000000000為其父親羅木榮所申辦,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3.佐證被告在其居所涉犯本 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3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佐證被告羅文呈構成累犯之事實。 (卷證資料均彙整於111年度偵字第11329號卷宗) 二、核被告羅文呈如附表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15次)。被告上開1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63號被 告 羅文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3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勇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 第7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文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謝佳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羅文呈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羅文呈指定之虛擬帳戶(即羅文呈向不知情之第三方下 訂單,由交易平台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使羅文呈獲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謝佳芳於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物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謝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佳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證人周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謝佳芳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周奕廷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10010S號函文暨附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418號、第8357號、第10321號、第11066號、第113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1年度易字第733號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號之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