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嘉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俊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嘉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竹市成功路13巷14弄待整修房屋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進入上開待整修房屋內後,再沿該房屋之2樓屋突徒 步走向張雅慧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宅後方之3樓,嗣於同 日下午6時57分許,開啟張雅慧上開住宅3樓方廁所窗戶處,踰越該窗戶而侵入張雅慧上開住宅內,並在張雅慧上開住宅3樓書房書桌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支票9紙得手。沈嘉俊竊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即循原路徑離開張雅慧上開住宅,並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同晚間9時許,張雅慧發現上開住宅3樓書房書桌抽屜遭開啟翻動,始發現上開現金及支票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申報支票遺失。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並於111 年7月28日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至沈嘉俊 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沈嘉 俊行竊時所穿著紅色上衣1件,及剩餘現金1萬3,3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詳附件),另補充被告沈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甫於110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年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人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案件,前後二案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亦不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若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人身自由將受限制,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本案所應負擔罪責,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之最低刑度部分,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時薪180元、需扶養10歲之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現金1萬3,330元為被告竊取現金60萬元後所剩餘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現金58萬6,7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支票,業據告訴人申報遺失及聲請除權判決,為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已無從取得該等支票之財產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紅色上衣,為被告行竊時之穿著,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7號被 告 沈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俊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最近1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交簡字第6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竹市成功路13巷14弄待整修房屋處,再沿2樓屋突徒步走向張雅慧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後方3樓 廁所窗戶處,於同日18時57分許開啟該3樓廁所窗戶,越入 張雅慧住處內,在3樓書房抽屜內竊取張雅慧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9紙後,於同日19時13 分許,自上開3樓廁所窗戶逃逸。嗣同日21時許,張雅慧上3樓後,發現書房抽屜遭開啟翻動,始發現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申報支票遺失。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並於111年7月28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111年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至沈嘉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沈嘉俊行竊 時所穿著紅色上衣1件,及1萬3300元贓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沈嘉俊之供述 坦承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及使用,以及搜索時在伊住處扣案之紅色上衣與本案竊嫌行竊時穿著之紅色上衣相同,惟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沒有印象云云。 2 1、告訴人張雅慧之指訴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提出裝遭竊支票之信封及明細,以及已寫好原欲存入遭竊現金之存入憑條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60號民事裁定 指訴本件遭竊之事實 3 警員洪敬堯出具之偵查報告、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紀錄暨擷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IP及基地台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111年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搜索相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