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陳虹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 被 告 陳虹軒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軒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連續行為: (一)連續行為(按與連續犯係屬數行為之概念不同)係德國刑法論理與實務界在十九世紀所創設的法概念,係將自然觀察均屬獨立的一連串個別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當做一個行為,而屬「法的行為單數」,用以避開使用實質併合的併合處罰,限制其適用範圍。 (二)連續行為的成立要件: 1、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整體故意」,而為一連串行為。 2、客觀要件: A.一連串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個別可以獨立評價 的一連串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具有同類性,即各個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的單一行為所觸犯的刑罰條文必須屬於同一不法構成要件,或同一基本構成要件,或抵觸同類型的禁止規範。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破壞數個相同的法益,或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而具有結果不法的單一性,始有可能成立。惟不包含一身專屬法益在內(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347頁至 第352頁)。 (三)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應成立連續行為: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21日(按被害人4人 )及同年月25日(按被害人3人),在相同地點各為如附 件所示竊盜犯行,其在主觀上顯然各係具備「整體故意」,而為一連串行為;再者,在客觀上,被告2次所為之一 連串行為均個別可以獨立評價,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均觸犯相同之竊盜構成要件,且均破壞相同之財產法益,應就上開二日所為,各評價為「法之一行為」,而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按共二罪,各侵害4人及3人之財產法益)。三、併合處罰: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犯後已償還被害人所竊得之財物,此有其所提之收據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爰不予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 告 陳虹軒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軒係山寬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26日,臨時派駐至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號2樓之「益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芯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清潔人員得以進出益芯公司各辦公區域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附表所示放置位置,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接獲報案,於110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經陳虹軒同意檢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車門處遺留郵 政禮券袋、紅包袋並調閱公司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碩、林亞青、劉俊麟、鄭榮文、黃琮淯、張平青、汪彥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虹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竊取張宏碩所有紅包袋內現金之事實。 2.坦承竊取劉俊麟所有紅包袋內現金之事實。 ㈡ 證人兼告訴代理人林亞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益芯公司失竊區域圖、外匯匯入匯款申請暨買匯水單、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益芯公司清潔人員陳虹軒門禁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益芯公司提供之補充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儲字第1100241386號函及查詢郵政禮券交易歷史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保管)人 遭竊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放置位置 1 張宏碩 110年1月21日(四)7時15分許 現金400元 主管室白板上 2 林亞青 110年1月21日7時50分許 郵政禮券5,000元 Sogo禮券5,000元 座位抽屜 3 劉俊麟 110年1月21日7時45分許 現金200元 座位屏風上 4 鄭榮文 110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現金2萬元 桌上及皮包裡 5 黃琮淯 110年1月25日(一)7時5分許 美金160元 座位抽屜 6 張平青 110年1月25日15時許 現金500元 郵政禮券2萬5,000元 座位屏風上 7 汪彥武 110年1月25日15時10分許 郵政禮券5,000元 座位抽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