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雅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更正為「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自竹北皇家門市金庫內接續拿取共新臺幣(下同)90萬8971元店營收入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余亭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萊爾富公司現金日報表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處所,以起訴書所記載方式接續侵占起訴書所載款項,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加盟經營萊爾富公司竹北皇家門市業務,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竹北皇家門市店營收入,侵占金額甚高,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和解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衡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接續侵占之新臺幣90萬8971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4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
被 告 何雅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慧係珍慧玟禹祐商行(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
號)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萊爾富公司)簽
立委託加盟合約書,加盟萊爾富公司設置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竹北皇家門市,並擔任店長,應將竹北皇家門市
每日店營收入匯入萊爾富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
雅慧為清償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1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自竹北皇家門市金庫內拿取新臺
幣(下同)90萬8971元店營收入後,未匯入萊爾富公司帳戶
而侵占入己。嗣萊爾富公司竹北地區經理詹淑娟於111年3月
28日發現竹北皇家門市匯款金額異常,遂前往現場查帳,始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何雅慧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詹淑娟之指訴 2、委託加盟合約書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涵玟之證述 被告侵占本案營收款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打開金庫拿取營收之監視器擷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犯罪所得90萬8971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