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范姜崢燕承租新竹縣○○鄉○○路000號臨 ,作為經營「越美麗養生館」使用,另於101年7月間向邱福興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作為經營「越漂亮養生館」使用。詎甲 ○○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 遊說,為減輕上開店面之電費負擔,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支付甲報酬後,先於 109年2月間某日,推由甲破壞台電公司裝設在「越美麗養生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A電表)外箱及鉛封印,並破壞其內電表計量齒輪,使該電表計算用電度數失準,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均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再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10年3月間某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推由甲破壞台電公司裝設在「越漂亮養生館」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B電表)外箱及鉛封印,並破壞電表計量齒輪,惟並未明顯造成該電表計算用電度數失準而未遂。嗣於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為 台電公司稽查員發覺電表遭破壞情事,始悉上情,而推估自110 年3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止,台電公司就A電表部分共計遭詐取相當於37682度之短繳電費利益(以台電公司所出具之計算結果 為準)。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含B電表部分經更正後之 破壞時間)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3-34、43頁),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員工稽查員王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店員陳良瑋及證人范姜崢燕、邱福興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7、38-39、44-45、57-58頁),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A、B電表之歷期用電紀錄及追償電費計費單、稽查過程蒐證照片、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陳情承諾書、被告所簽立予台電公司之本票、台電公司提供本院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說明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27頁、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用電戶擅自以106年1月28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 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故核被告以本案破壞A電表致計量失準,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 繳電費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告本案破壞B電表部分,既經王中逸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B電表並沒有明顯的用電變化等語(偵卷第39頁),且 核前揭B電表之歷期用電紀錄及追償電費計費單(偵卷第19 頁),亦可知B電表無論於檢察官原公訴意旨所指遭破壞之110年3月間、或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之109年6月間,其破壞前 後計量結果實際上所呈現之波動情形本難認有何明顯異常,甚至破壞前之108年2、4、6月計費度數尚且低於破壞後之110年2、4、6月計費度數(均如附表所示),顯然無從逕認B 電表遭破壞後確有造成電費計量失準之結果,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惟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B電表部分同亦涉犯詐欺得利罪,雖有未合,然既遂與未遂間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故僅由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告知此部分更正後之論罪條文後,逕予更正適用之;至於公訴意旨另載被告破壞B電表後所詐得之短繳電費利益(經台電公 司計算結果為15891度),則因適用未遂罪名後,邏輯上即 不存在詐欺所得,故此部分亦僅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之,而非屬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疇。 ㈢又本案被告先後破壞A、B電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與甲之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因B電表遭破壞後並未造成電費計量失準之結果,已如前述 ,故本院雖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認定其實際破壞B電表之 時間提前至109年6月間,亦非擴張得利期間,自與擴張起訴範圍無涉,故此部分犯罪時間僅由本院逕依卷內事證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就A電表部分所 實際詐得之利益非少、就B電表部分則僅達於未遂程度,被 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且於案發後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迄今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就A電表所詐得者,經台電公司計算後,推估自110年3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止係詐得相當於短繳37682度之電費利益,此部分固為其此等期間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已就破壞A、B電表之行為,按台電公司之計算結果與台電公司達成合計賠償31萬2509元之和解協議(偵卷第25頁),然此金額係合併計算本院未認定為犯罪結果之B電 表15891度部分後之結果,是此等金額本即將本院所未認定 之犯罪所得包含在內。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說明(院卷第27頁),可知台電公司就追償金額之計算公式為「推算度數*每度階段電價」*「臨時用電電價1.6倍 」,其中「推算度數*每度階段電價」固屬被告本應支付之 電費而屬正當,但就加計「臨時用電電價1.6倍」部分,雖 於民事上或有其依據,然被告經營「越美麗養生館」、「越漂亮養生館」本即透過范姜崢燕、邱福興合法申請電表用電而非私接,故在刑事犯罪所得之計算上則無再行加計1.6倍 之理由。於此前提下,縱認台電公司前揭追償費用之計算期間並未及於本院亦認定A電表成立犯罪之「109年2月間某日 至110年3月25日」,然所追償之總額既另包含本院所未認定之犯罪所得(B電表)及本院認為刑事上不具犯罪所得性質 之臨時用電電價加成(1.6倍),故雖實質內容有所差異, 但被告與台電公司所達成之和解結果在形式金額上,無非已絕大程度填補被告本案於A電表犯罪期間所造成之台電公司 電費實質短繳損失,故就被告迄今已履行和解內容部分,自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而就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部分,因雙方業已和解,本院認為法律亦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若就未履行之部分再為沒收,尚屬過苛,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B電表計量度數 收據月份/年 111年 110年 109年 108年 12月 1348 度 804 度 1484 度 10月 2205 度 1887 度 2810 度 8月 1948 度 1941 度 2249 度 6月 1110 度 1234 度 959 度 4月 678 度 819 度 617 度 2月 760 度 590 度 869 度 557 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