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立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57、110年度偵緝字第9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范諭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立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立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 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新竹工研院研究室, 見新竹工研院研究室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破壞新竹工研院研究室鐵窗後進入,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破壞剪1支,竊取新 竹工研院研究室內之電纜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運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水泥廠附近之停車場放置。嗣與胡偉民於110年4月26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立宏及上開贓物,並依陳立宏之指示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運至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炫富堡企業社)販賣予不知情的資源回收商,得 手贓款3萬多元,陳立宏、胡偉民分別分得贓款3萬元、2千 多元(胡偉民所涉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併案處理)。嗣經新竹工研院研究室管理人員崔革俗發現 新竹工研院研究室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分得贓款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