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李漢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輪機壹支、電纜線數捲、電動工具使用之電池參顆、水電工具壹組、工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漢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時許,由李漢文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至新竹縣○○鎮○○○街00號旁,持隨身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鐵皮倉庫工具室,竊取陳志瑋所管領之沙輪機1支、電纜線數捲、電動工具使用之電池3顆、水電工具1組、工地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3,3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志瑋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