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陳麗芬、李建慶、華澹寧
- 當事人陳昭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昭田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富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廢止登記,下稱富田公司)之 負責人,黃怡甄則係於105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結識陳昭田。詎陳昭田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為他人投資金礦砂、石油探勘、買賣進出口木耳、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等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5年9月10日起迄106年8月17日止,接續以附表「投資名義」欄所示之投資名義,向黃怡甄佯稱:可投資富田公司所 開發之金礦砂,因該公司有特殊之加工煉製技術,只要有資金挹注,就可提煉成黃金,獲利非常豐厚,且富田公司尚有投資天然氣、買賣進出口木耳、投資買賣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石油探勘等各種業務,均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怡甄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交易方式,面交或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陳昭田指定之富田公司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田兆豐銀行帳戶)、富田公司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田土地銀行帳戶)及其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昭田兆豐帳戶),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86萬7,000元予陳昭田。嗣經黃怡甄於106年3月間屢次聯繫陳昭田詢問上開投資款項去向、進度,並欲索取陳昭田保證之每月投資獲利及富田公司相關進出口貨單證明,惟陳昭田均未正面答覆,僅表示富田公司目前尚未經營獲利,黃怡甄始驚覺遭詐騙。二、案經黃怡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昭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昭田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黃怡甄處取得286萬7,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跟黃怡甄借款當作富田公司的周轉,並沒有跟她說要幫她投資,她會有富田公司投資項目的資料,是因為我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她有保管富田公司的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告訴人黃怡甄處取得286萬7, 000元乙節,為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7至178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黃怡甄提出之借據、匯款單據、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517號函所附富田公司負責人陳昭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041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9799號函所附富田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12 頁、第36頁、第38頁,111偵緝559卷第25至第37頁、第39至第41頁、第43至第46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黃怡甄於偵訊中均證稱:我是在微信上認識被告,當時我在富士康廣告公司工作,要開發廣告業務,所以才結識被告,後來被告開始跟我推銷他投資的項目,要我投資來獲利,投資的內容有金礦砂、木耳、花生、蝶豆花等等,至於獲利怎麼計算,我已經忘記了,我要告他詐欺,他口頭跟我說投資,要我匯款,我當時也不清楚投資有什麼流程,被告有提供我計畫書、契約等文件,這些都是他跟別人簽的合作契約,我會簽借據,是因為我後來跟被告討錢討不回來的時候,他才簽借據給我,要我不要告他,他說他要規避法律刑責(見他字卷第26頁、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在104到105年間在微信上認識陳昭田的,當時我是做廣告業務,他跟我說他公司需要業務人才,就以月薪3萬5,000元和提供住宿的條件挖角我去他公司當員工,他還有帶我去桃園大園那邊看廠房,說他在做解酒液,後來資金短缺的時候,陳昭田就問我有沒有錢,陸續跟我說要做什麼金礦砂、解酒液、蝶豆花、石油探勘,跟我要錢去投資他,他每次都說一個項目快投資成功,缺一點資金,要我投資,然後說會反利給我,他都會跟我說投資這些業務會有穩定的獲利,甚至是暴利,金礦砂的部分,我還有幫忙搬砂,用搖床洗砂,我匯款給陳昭田的原因都是因為要投資,我不是要借錢給陳昭田,是要投資陳昭田,偵查中我提出的契約書等文件,都是陳昭田拿給我的,他都是說要我提供給他多少錢,就會有收入回來,然後再分給我,因為陳昭田都把話說得很好聽,我才會一直相信他,陳昭田從來都沒有跟我說過他跟我拿錢是要去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4頁)。是依證人黃怡甄上 開證言,其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要求其匯款前,係以投資「金礦砂」、「解酒液」、「蝶豆花」、「木耳」、「花生」、「石油探勘」等名義,邀約其投資,以獲取利潤,甚且保證獲取暴利乙節證述明確,苟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向告訴人黃怡甄借調資金,告訴人黃怡甄何能就被告所述投資管道之存在並保證獲利之情節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況依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怡甄匯與被告之金額非微,且告訴人黃怡甄於提告伊始即提出被告交付予其收執之食品原料合作契約、解酒濃縮液買賣契約書、世界酋長控股有限公司函文及匯豐銀行出具之資金證明文件及香港商中微智能電氣有限公司出具之協議書、金礦砂買賣合約書,有上開文件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2頁、第30至35頁、第37頁),苟被告未 向告訴人黃怡甄提供上開文件及契約書,並邀約告訴人黃怡甄投資,告訴人黃怡甄豈會接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被告,從而,告訴人黃怡甄上開指稱其係因被告邀約投資,且被告保證獲利,始將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被告乙節,應屬可信。 ㈢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中陳稱:黃怡甄匯款給我是投資,是做我新高金屬公司的周轉等語(見111偵緝卷第560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陳稱:我跟告訴人黃怡甄拿錢,是因為我做生意失敗,我想要繼續經營新高金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姑不論被告辯詞前後有所衝突,然均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黃怡甄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其內心並無為告訴人黃怡甄投資其所經營「金礦砂」、「解酒液」、「蝶豆花」、「木耳」、「花生」、「石油探勘」等事業項目之真意,而告訴人黃怡甄係因被告邀約投資上開事業項目,且保證獲利,始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無為告訴人黃怡甄投資其所經營事業之真意,猶以投資事業為詐術,誘使告訴人黃怡甄匯款後,即使用告訴人黃怡甄之金錢作為其資金周轉之用,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跟黃怡甄借款當作富田公司的周轉,並沒有跟她說要幫她投資,她會有富田公司投資項目的資料,是因為我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她有保管富田公司的資料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怡甄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借貸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有簽立借據與告訴人黃怡甄收執,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6頁),然該等借據係告訴人黃怡甄連同上開卷附之契約書等文件於偵查中一併提出作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證據,苟告訴人黃怡甄亦認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其何須提出該借據為證,此適足反證該等借據之存在,實係被告為隱匿其詐欺犯行而交與告訴人黃怡甄收執,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黃怡甄借款,而非為告訴人黃怡甄投資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雖辯稱告訴人黃怡甄為其女友,始擁有上開契約書等文件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均未置一詞,遲至本院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證人黃怡甄後,始為此答辯,被告就此部分,實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在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黃怡甄實施詐術,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意為告訴人黃怡甄投資事業,僅為求自身所經營富田公司周轉順利,即對告訴人黃怡甄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怡甄受有286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黃怡甄7萬5,000元,況被告案發迄今否認犯行,且辯詞多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怡甄所得為286萬7,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已返還7萬5,000元與告訴人黃怡甄乙節,亦有存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是扣除被告上開已返還告訴人之7萬5,000元,其餘279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黃怡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告訴人葉文鋒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昭田無意願將向他人所借款項用於富田公司營運之借貸項目上,且事後亦無返還他人借貸本金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池 府王爺廟前,向告訴人葉文鋒訛稱:其公司有一批貨要送到 大陸去,這批貨現在已經在貨櫃碼頭,但因資金短缺無法順利出關,可否借一些資金予其週轉,幾天後就會歸還云云,並出示一張印有龍美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建置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平台,並無有關該公司任何資料)及富田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以取信告訴人葉文鋒,致告訴 人葉文鋒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是日晚間某時許、108年9月9 日某時許、108年9月16日某時許及108年9月23日某時許(每 次出借現金間隔約1星期),分別交付現金3萬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1,000元,共計6萬6,000元予被告。 嗣經告訴人葉文鋒屢次聯繫被告催促還款未果,並於109年1月13日與被告補簽立一張6萬6,000元借據,約定109年1月20日前被告須清償上開全部借貸款項,惟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告訴人葉文鋒始悉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及告訴人葉文鋒之證述、告訴人葉文鋒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及載有被告為龍美股份有限公司暨富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葉文鋒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跟葉文鋒借款週轉,並沒有要騙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池府 王爺廟前,向告訴人葉文鋒借款3萬5,000元,並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108年9月16日某時許及108年9月23日某時許(每次出借現金間隔約1星期),再分別向告訴人葉文鋒借款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1,000元,共計6萬6,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見偵緝560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187頁),此外,復有借據、被告與告訴人葉文鋒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9偵8753卷第01頁、第13至18頁、第36至3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告訴人葉文鋒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術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⒉證人葉文鋒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8年9月2日,我在池府王爺廟那邊看風景,見 到陳昭田愁眉苦臉,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陳昭田就跟我說他生意無法周轉,有一筆貨要出貨到大陸,需要錢週轉,讓他很懊惱,我主動說要借錢給他,當天就先借他3萬5,000元,後來他又跟我借5,000元、1萬5,000元和1萬1,000元,總共是6萬6,000元,這些錢都是借款,他都有說要 還錢的日子,但都沒有還,我受不了陳昭田一再欺騙,於109年1月13日與陳昭田簽借據,約定於109年1月20日還款,但陳昭田也是遲延還款,我打他電話也不接,而且搬離原住所,我會一直借錢給他是因為陳昭田話都說得很好聽,而且當時陳昭田都裝得很可憐,我想說反正我也碰到苦處,就幫忙他一下。我認為陳昭田詐騙我的點就是說投資方會把錢給他,但他一直都沒有還我錢,他還有拿名片給我看,名片上面確實印他是董事長,他也有提出他公司在做解酒液的廣告等語(見109偵8753卷第5頁、第27頁、第33至34頁,111偵緝560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59頁)。是依證人葉文鋒上開證言,其與被告間 金錢之往來為借貸關係,且借貸金錢與被告之緣由,係因見被告周轉不靈而生惻隱之心,加以被告提出具「董事長」身分之名片及向其告知有投資解酒液等事業之因素,始會借貸金錢與被告,後因被告經其多次催討,始終未依約返還借款,其始認為遭被告詐欺。然自證人葉文鋒上開證言觀之,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葉文鋒攀談後,告訴人葉文鋒出於好意,即借款與被告,且嗣後被告有提出名片及經營事業之資料,陸續借款與被告,已難執此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葉文鋒借款伊始,即有「無返還他人借貸本金之意願及能力」,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葉文鋒催討借款之訊息時,所回應「崔總正在辦文件」、「不是要欺騙,許小姐要給我的錢300萬台 幣,昨天她去辦手續,必須透過國際帳戶才能匯出來,她必須申請國際帳戶,還要10個銀行日…」有前開卷附之LIN E對話紀錄可佐,雖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葉文鋒催討借款 時,不斷推諉,然此僅足佐證被告於借款屆清償期時,不欲清償之理由,難以此即返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欲清償借貸本金之詐欺主觀犯意。 ⒊至告訴人葉文鋒雖指訴被告向其借款時,有提出其所經營事業之資料及名片致其陷於錯誤,然告訴人葉文鋒亦指稱被告係因生意周轉問題向其借貸款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葉文鋒於借款與被告時,已然知悉被告資金存有周轉不靈之情況,卻仍將款項放貸與被告,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葉文鋒施以詐術之情況存在。是被告既未對告訴人葉文鋒施用詐術,使其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實難僅憑事後未清償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觀之,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與告訴人葉文鋒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葉文鋒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黃怡甄除為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外,接續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7日及106年2月2日,向告訴人黃怡甄佯稱投資天然氣、買賣進出口木耳 、投資買賣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進口爐渣鐵煉製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怡甄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7日及106年2月2日匯款12萬元、20萬元及7,000元至富田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富田土地銀行帳戶內,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7日及106年2月2日,分別有存入12萬元、20萬元及7,000元,且各該日期之註解欄位均記載「陳昭田」乙節,有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11偵緝559卷第31頁背面);再依告訴人黃怡甄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日期之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各該存根聯上「存繳人備註」欄,均係填載被告之姓名,亦有各該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且告訴人黃怡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三張單據上的字不是我的字,這些錢有可能是陳昭田拿給我,請我去跑銀行,如果是我出的錢,我會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綜合上情 觀之,該三筆存款之存款人註記既係被告之名字,且證人黃怡甄亦明確證稱該三筆存入富田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之金錢並非由其所提供,從而,此三筆存款金額之來源自非告訴人黃怡甄,是公訴人認此三筆存款為被告對告訴人黃怡甄施用詐術後,而自告訴人黃怡甄處取得,自有違誤,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投資名義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出帳戶或交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易方式 1 投資金礦砂 105年9月10日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富田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投資金礦砂 105年9月26日 提領現金 11萬元 當場面交 3 投資金礦砂 105年10月19日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元 富田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投資金礦砂 105年10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富田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投資金礦砂 10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富田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投資金礦砂 105年11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富田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投資金礦砂 105年11月30日 提領現金 10萬元 當場面交 8 投資金礦砂 105年12月26日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5萬元 富田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投資金礦砂 106年1月4日 提領現金 16萬7,000元 當場面交 10 投資買賣進出口木耳、投資買賣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石油探勘等 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64萬元 富田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投資買賣進出口木耳、投資買賣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石油探勘等 106年8月17日下午2時425分許 告訴人黃怡甄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萬元 陳昭田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