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子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下稱7號智易卷】第64頁、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止,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leafageya」刊登販賣「超薄超黏一片式爆乳神器隱形內衣」等商品廣告之訊息並販賣、散布之,以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舉動,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在網路上販賣、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不僅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亦有本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錄卷可參(見7號智易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購電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尚無子女,與父親、太太同住,經濟情況尚可,有房屋貸款需繳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業已敘述如上,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7號智易卷第9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林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0鄰○○○
街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縣○○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中崙里縣○○路00號之昊勝企業社
(下稱昊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幸福翼有限公司(下稱幸
福翼公司)所販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已取得D
137680設計專利權,並由幸福翼公司代表人陳洛婷創作完成
該商品設於包裝膠片表面之圖解圖型,而由幸福翼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非經幸福翼公司同意,不得加以重製、散布,
詎林子豪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先自中國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訂購取得
幸福翼公司在「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包裝膠片之圖
解圖型後,再於民國108年迄至110年8月間,在蝦皮購物網
路平台,以帳號「leafageya」,刊登「超薄超黏一片式爆
乳神器隱形內衣」等商品廣告,並上傳上開圖解圖型作為拍
賣廣告說明文宣,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幸福翼公司
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幸福翼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林子豪偵查中之供述 1.為昊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隱形胸罩商品後,以前揭帳號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販售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並未取得專利等語。 二 告訴代理人陳慶忠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公司享有本件隱形胸 罩使用圖解圖型著作權之事 實。 2、被告公司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逕自上傳網路使用圖解圖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多次經告訴人通知所販賣之隱形胸罩商品之包裝膠片表面上印設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仍持續販賣之事實。 三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新式樣圖說公告本、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之權利歸屬證明書 告訴人公司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四 蝦皮購物網路購物拍賣網頁 佐證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包裝膠片之圖解圖型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另被告於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
8月,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持續侵害告訴
人幸福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