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憲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憲欽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24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0號之一品鴨肉麵店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上址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巿 香山區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前方直行之鄭家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家誠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陳憲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鄭家誠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憲欽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憲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 、第51頁至第52頁)。 ㈡證人鄭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警員廖偉勳於110年10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 份(見偵卷 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6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 偵卷第20頁)。 ㈥證人鄭家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 1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4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 ㈧被告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偵卷第43頁、 第45頁)。 ㈨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 ㈩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貿然駛 入對向車道,不慎與證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證人受有前述傷害,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未致人成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 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頁) 附卷可佐,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確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傷害,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且完全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自應予嚴正的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尚未造成證人嚴重之傷害,復於事後取得證人之諒解,願具狀撤回告訴,又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