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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後,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下:

主文

羅少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羅少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偵查時即已表示認罪,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就本案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司法資源有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之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詐取被害人邱湧智之財物,不僅使邱湧智財產法益受害,亦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秩序,且前已以類似犯罪手法經檢察官追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9、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竟未改過遷善,再犯本案之罪,復未賠償邱湧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湧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羅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電腦零件買賣社團,以暱稱
    「賴琳」發布販售顯示卡訊息,使邱湧智陷於錯誤允諾購買
    ,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羅少安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戶名:古慶添(羅少安之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邱湧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
    騙。
二、案經邱湧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少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湧智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臉書所發布訊息之截圖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監
    視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
    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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