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刁迺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刁迺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由刁迺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東」前往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9之1號附近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潛入上址之工地,徒手竊得衛建安管領之下腳料電線約106公斤,放置於附近圍籬外草皮後暫時離去,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刁迺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東」帶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當時由蔡素菊、呂理師管領)之黃文正返回上開地點搬運竊得之下腳料電線,然因黃文正察覺有異,不願協助搬運隨即離去,方由刁迺平與「阿東」自行將竊得之下腳料電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隨後由「阿東」以不詳方式銷贓,刁迺平則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衛建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衛建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刁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1頁、第89至90頁)。
(二)告訴人衛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89至90頁)。
(三)證人黃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四)證人蔡素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
(五)證人呂理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8至31頁)。
(七)瑞昱三廠工地線截資料、現場平面圖各1份、被告行車路線圖3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2至38頁、第46頁)。
(八)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39至45頁、偵卷卷末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刁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刁迺平及綽號「阿東」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即與「阿東」共同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漁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分得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