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9、7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少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穎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其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段37巷羅馬社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住處,同意借予林延進,並未失竊,然因林延進騎乘該車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頭前溪橋2巷巷口時,不慎與楊于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林延進並進而逃逸(林延進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警方獲報後因而通知黃少穎到案說明原委,黃少穎為免後續麻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23時33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於110年10月17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段37巷對面,發現上揭機車失竊之不實情節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二、證據:
(一)被告黃少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延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于萱、李芫增、簡毓漪、詹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警員涂翰羽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禍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
(六)警員涂翰羽於111年2月8日職務報告1份及同年3月9日職務報告暨110年10月25日、26日、28日電話錄音譯文1份。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各1紙、被告黃少穎於110年12月1日報案時之調查筆錄1份、被告黃少穎於同年12月19日該車尋獲時之調查筆錄1份。
(八)證人林延進於110年10月17日19時46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自摔受傷後員警蒐證照片8張。
(九)受理被告黃少穎報案之警員劉昶麟於111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同年12月19日以該車遭竊向警報案時,並未向警方指明所指行竊者之綽號為「眼鏡」,亦未向警方提供任何足以特定其所指行竊者之資訊,是申告之內容尚不足確定為某特定之人,此觀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明,亦有警員劉昶麟於111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佐,是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別,應僅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謊報機車遭竊,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