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邑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邑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邑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邑多因曾在址設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擔任保全員,知悉上址1樓櫃臺抽 屜之鑰匙放置處,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未經許可,趁台亞公司紅外線防闖系統因歲修關閉電源之際,跨越台亞公司外面草皮進入該公司1樓,並拿取鑰匙打開櫃臺抽屜, 徒手竊取該公司總務張金莉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1,720元現金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工安部經理楊燿仲發現,並報警究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予張金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金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邑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17號速偵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917號速偵卷第18頁至 第20頁)。 ㈢證人楊燿仲於警詢中之證述(917號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 照片數張(917號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第31頁至第33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邑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其曾在台亞公司任職熟知該公司財務保管情形,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1萬1,720元現金,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917號速偵卷第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917號速偵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