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凱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0年度易字第87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凱祥因與陳冠穎前有租車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16日20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陳冠穎所開設之便宜租車行 理論。嗣因不滿討論結果,竟於同年月17日3時許,再度前 往上開車行,持球棒敲擊陳冠穎所管理、停放於車行前之車號000-0000(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所有)、RAM-8397號(佳 揚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租賃小客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 車窗、鈑金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上開車輛所有之公司。案經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佳揚租賃有限公司委由陳冠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凱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該車行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籍資料、車損估價單(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63至64頁、第10至11頁)暨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竹北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0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竹簡卷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毀損犯行罪質相異,犯罪之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率爾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6,5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竹簡卷第31頁),惟現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而尚未實際給付,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