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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李毓華

  • 當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得利益,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2萬2,49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 告 陳俊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凌晨5時1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號地 號土地,使用其父陳煌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網路服務,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化名「翁倪瑄」之帳號,向甘○琪(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子吳○騰(時年11 歲,真實姓名詳卷)誆稱:將送遊戲帳號,需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云云,致吳○騰陷於錯誤,提供甘○琪名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門號)之號碼予陳俊文,陳俊文即向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及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並設定以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復向吳○騰以同一理由詐得驗證碼共8筆,於 同日凌晨5時31分起自中午12時54分止,分別輸入碩網公司 及拍付公司之伺服器,取得價值新臺幣2萬2,495元之遊戲點數,陳俊文因而獲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嗣甘○琪發現此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通訊紀錄,循線查獲陳俊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遠傳公司小額付費明細、碩網公司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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